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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的冲突及其衡(2)
www.110.com 2010-07-12 13:22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和监护权的法律冲突

     隐私和监护是未成年人这个被保护的主体所需要保护的对象,隐私和监护同时又是父母这个实施保护的主体必须要保护的对象。上升到法律层面也就是法律所要调整的对象。在这两种利益调整中,特别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处理不好就会产生法律冲突。这种冲突已经在现行法律上表现出来。特别是在《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表现得更为突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条之间的排斥。《宪法》中涉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第38条:“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把追查刑事犯罪作为例外情形而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有第49条。该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有扶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这里,并没有把未成年人这个特殊主体的隐私问题,作为例外情形而作出特别规定。对父母的监护权而言,只规定了 “义务”,而没有明确应该享有的“权利”。显而易见,这是一条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不对等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父母有效地履行监护权也是一种不对等、不公平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法条之间的排斥。有关监护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共6条几乎全部规定了父母及其监护人的“义务”,而没有一条是规定其“权利”的。其中第12条还规定了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无可争议的属于其合法权益,根据该条规定,父母不应该知情(打听、探听、了解)未成年人的隐私,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有关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31条又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第31条虽然对追查犯罪的司法机关和父母作出了例外的规定,但是这两种规定是有本质区别的,司法机关享有的是“检查”权,而父母享有的只是“开拆”权,“开拆”既不是让你检查,也不是让你去看,从这个意义上讲,看了也就侵犯了她们的隐私权。纵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的规定,又与《宪法》第40条规定相悖。《宪法》规定的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没有例外情形,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则作为例外情形加以特别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讲,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一条款,是一种违宪的条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一特别规定,虽然有违宪之嫌,应该说它体现出的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它注意并且考虑到了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发生冲突并试图进行衡平的现实。但是,它暴露出母法和子法之间暨不协调、也不和谐的客观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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