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实行动态制衡的司法途径。
隐私权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将会有一定幅度的伸缩,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讲,这种动态的变化更为突出,为此必须采取与之相适应的动态制衡手段,使限制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负面价值付出最少,使监护人的监护权得到最好的发挥,并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进程中所体现的正面价值最高。
(1)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的特性,进行阶段性限制(也称无条件限制)。
未成年人之所以需要设定监护,是因为他们由于受年龄、身体、智力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使其缺乏自我生存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为他们设定了监护。这种监护具有暂时性和阶段性。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以年龄为尺度,为其设置三个阶段段:即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阶段;10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阶段。其中法律还设置了例外情况,即“已满的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取得固定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目前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比较科学的动态划分,这种划分,也为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实施阶段性限制提供了可能。
当未成年人处于幼年时期,即未满10周岁之前为完全代理阶段。在这期间,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完全由父母代理,并且推定为未成年人完全放弃权利。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在幼年时期在父母面前无隐私,无任是物质状态的隐私还是信息状态的隐私全部由父母全权管理。未成年人在这一时期只有告知的义务,没有隐瞒的权利,如果隐瞒,就是不诚实。
当未成年人处于少年时期,即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前为限制代理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律应当限制父母的部分代理权限。此时,未成年人身体在发育,身心在成长,应该对诸如来自临身领域的隐私权交还给未成年人自己。未成年人在这一时期,除规定的隐私事项外,仍然要履行告知义务。
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法律也应当设置例外情形。对于16周岁以上的早熟的未成年人、或者提前接受高等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提前交还她们的隐私空间,提早结束父母对其隐私权的代理。
(2)根据隐私权存在的状态特性,实施有条件限制。
隐私权不仅是动态的,而且就其存在的状态而言,又是复杂的。根据潘军华先生对隐私权状态的划分理论,本文已经作了注释。[9]对隐私权的这种科学划分,为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实施有条件限制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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