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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9)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至于以上情况哪些是应该确定无效,哪些是该确定为可撤销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2,除规定了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财产约定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外笔者认为还应当有其例外情况。(1)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在确定了以法定为主约定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框架之后还对属夫妻一方之特有财产实行个人特有制。笔者认为确定这些属夫妻一方特有身份属性的财产实行以方个人特有是具有合理性的,是人类理性在法律上的体现,有利于保护弱者和社会救济的畅通,故应该在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继续加以定。作为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的一种特殊例外。(2)出于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首先要达到法定婚龄)特殊权益的需要,法律应当规定与此种主体缔结婚姻关系时只能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五,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效力问题

  (一)对内效力

  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对内效力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1,拘束双方之行为

  与其它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约定一样,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约定已经登记双方就必须遵守,双方之财产行为不应有违约定之规定则是当然,也为世界各国所坚持。但是不能一概否定夫妻间与约定不符行为的效力,因为比如规定比例财产共同制下的夫妻一方出于自愿完全可以给予对方以财产上的资助等行为。实际上应当看到,只有当一方之行为损害对方之财产达到足以使得对方以司法途径解决之时才为禁止。也就是说此种纠纷采不诉不理之原则。

  2,例外

  法律在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应规定相对应的其他制度,比如夫妻间的相互扶持义务,或者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另一方之合理限额财产用于教育或者养育双方子女等等之行为应认定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以侵犯对方之财产权益论。因为完全出于双方自愿的财产约定是无法满足法律应事实需要对夫妻间规定一系列带有强制性义务的情况的,此时应当承认某些有法律依据的有违约定之现象出现之合法性。

  (二) 对外效力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所采之登记对抗主义做法 确定在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对夫妻间约定的财产关系应予以完全的登记对抗效力,即只要约定合乎规定,那么一经登记即产生对抗任何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即便善意也无权以自己不知对方之约定为由做有利于己之辩护。

  这主要是因为既然法律已经规定每对夫妻婚姻登记之时已经就其财产关系作出约定并登记了,那么第三人应该知道交易之夫妻一方必然与其妻或夫有财产约定在前。此时他就改一便捷之途径查询此内容,以避交易之风险。而其如若因基于对对方之信任或盲目确信对方夫妻之感情而作出误断那么即当由其自己就自己行为后果负责,此为当然,符合现代法律要求理性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要义 。 同时这也是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确保交易安全的一大功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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