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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纠纷的可诉性(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二、纠纷可诉性的依据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对纠纷可诉性标准或依据的规定和理解是不完全相同的。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范围而言,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法律对此不作具体规定。在前苏联,一部分纠纷由法院解决,另一部分纠纷由“同志审判委员会”、“仲裁法院”等其它组织解决。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争议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纠纷不能诉诸正规的法院,而由或者先由小额法庭审理。

  在我国,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经验,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即法院主管的标准为:(1)法律关系的性质;(2)国家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据此,他们认为,可以诉诸司法的纠纷范围包括:第一,民法、婚姻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案件;第二,经济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三,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四,其它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纠纷;第五,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案件。〔2〕(P92)实际上,在这些学者看来,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就是看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如果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如果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实施的程序法,将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是理所当然。〔3〕(P336)

  我们认为,以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尚存在一些问题,不足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这是因为,第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排斥了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的那些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民事法律关系是经过民事法律调整后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以后,当然可以诉诸司法,但是,现实生活中还有一部分社会关系未被法律所调整,即还有一部分权利没有被法律明确确认,如果包含这类权利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因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具有可诉性,那么,这类权利便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第二,宪法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通常会经过立法被法律确认为具体的法律权利,然后,当这些权利被侵害以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司法救济。但是,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被转化为法律权利的,这些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被侵害以后,如何进行救济呢?如果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在于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那么,因为基本权利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此时,基本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后就得不到司法救济。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思考纠纷可诉性的依据或标准。

  在确定纠纷的可诉性的依据时,我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尽量扩大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让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获得充分的实现。裁判请求权的范围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的水准,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能够进入法院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如美国,不仅对于有关公共政策问题的案件、私人纠纷,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而且“几乎任何一个政治问题或早或晚都将转化为司法问题”。〔4〕(P248)当然,美国联邦法院受理案件也是有一定界限的,即联邦法院的管辖权限于现实存在的“案件”和“争议”。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争议是指适合法院作出决定的争议。因此,具有裁判性的争议不同于假定的或抽象的分歧或争端;不同于纯学术性的或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争议。争议必须是明确的和具体的,涉及有相反法律权益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它必须是真实的和实质性的争议,可以通过终结性的法院命令获得救济,它不同于对假定事态如何适用法律的建议。”〔5〕(P213)其次,处理好纠纷的可诉性与单位或团体内部纠纷自律性处分的关系。单位或团体内部的与私法秩序无关的纯内部纠纷,以单位或团体自律性措施调整为宜,不应当具有可诉性,对这类纠纷,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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