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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纠纷的可诉性(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经慎重研究后,决定有条件地逐步受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待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成熟后,人民法院将无保留地依法受理和审理各类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案件。〔10〕该通知仅仅允许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赔偿纠纷,对其他复杂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诉诸法院,法院还有可能不予受理。另外,该通知规定了“前置程序”,即该类纠纷只有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才能起诉,法院才能受理。我们并不一概地排斥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设计确有其必要性,但前置程序的设置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且前置程序本身也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用“处罚决定”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不合适的。

  第二,应当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

  权利在被民法等实在法确认之前只是一种应然权利,由于成文法具有局限性,成文法典不可能穷尽地确认所有的权利,即不可能把所有的应然权利都确认为法定权利。同时,民法具有开放性,它不实行法定主义,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的合法利益都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有学者指出,“限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或出于公共政策或利益衡量的考虑,法律不可能将主体的全部利益都纳入权利体系之中。”〔11〕以前,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上长期存在着“成熟一条制定一条”、“宜粗不宜细”的思想,一些被认为“实施条件不成熟”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确认。不仅如此,按照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权利归根到底是受社会经济关系制约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社会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这从反面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以及社会文化的发展,权利的类型将不断扩展,产生一些新型的权利类型。事实也是如此,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发展将激发人们对新的权利的要求,如对隐私权的要求、对身体权的要求、对采光权的要求、对生育权的要求等等。但是,由于法律稳定性的特点,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这一特点带来了法律的滞后性,一些新兴的权利往往得不到法律及时确认,不能及时上升为法定权利。在权利法定化之前,它们都是应有权利。那些被民事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受害人可以诉诸司法,求得司法救济,而这些尚未被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当事人能否诉诸法院获得司法救济呢?换句话说,因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发生的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呢?在英美国家,这并不存在问题。因为,当现实生活中出现某种利益需要保护而法律和判例都无反映时,法官就可以依自由裁量权将其认定为权利加以保护。若这种对权利的认定是符合衡平原则的,则该权利类型将以判例的形式被确认下来。〔11〕当然,在20世纪中期,美国有的州法院对判决确认应有权利是持否定态度的,如在1960年的DESHOTELv.ATCHISONG一案中,原告主张“配偶权”,加州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告的请求,其理由有二:(1)如果同意原告可以请求因婚姻生活所受的利益,会扩张习惯法上责任范围。习惯法上侵权行为可以请求的权利有固定的项目,如果任意扩大赔偿范围,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滥诉,诉讼如同洪水水闸释放一发不可收拾,无法控制,法院无法负担大量的诉讼,也难以认定责任范围(英美法上称之为“水闸理论”),所以,应该限制责任范围。(2)其它大多数州也不承认“配偶权”的请求权。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加州最高法院在RODRIGUEFZV.BETH LEHEMSTEELCORP一案中,承认原告基于“配偶权”的损害赔偿。〔12〕(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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