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二(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我们再将法释[1999]19号第24条规定中的受益人理解为狭义上的受益人。如果债务人为单独行为,如放弃其到期财产等,此时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是合理的。因为自债务人直接取得财产的受益人并未做出任何积极行为,而只是消极的享受其利益,而且此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受益人的恶意为要件。因此,此时应不以受益人为被告。而且,由于受益人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应将其列为撤销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此问题上,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在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受益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而且其已与债务人形成了合同关系,受益人取得财产是于法有据的。债权人在撤销该合同之前,不得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因此,债权人撤销合同的行为,应当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但此时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而未将其列为被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我国法释[1999]19号第24条虽然对撤销之诉的被告与第三人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亦存在不尽完善的方面,因此应尽早完善之,以便较好的适用于撤销之诉。本文认为,在撤销之诉的被告与第三人的问题上,我们应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以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以转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受益人不得以其为善意提出抗辩,但转得人可以其善意提出抗辩,条件是其须为有偿取得;在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受益人与转得人可以其善意提出抗辩,受益人为善意的,转得人即使为恶意,亦不妨碍其取得财产。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当然地及于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的胜诉判决,直接申请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获财产强制执行,而无须再借助于代位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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