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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困境及改革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计的,其实质是对具有相同或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众多当事人纠纷进行诉讼主体上的合并。代表人诉讼制度涉及的权利一般单个利益不大、损失不重,但由于主体众多,因而,综合损失严重。这类权利既不受相对人重视,也往往被权利人忽略。在这种情况下,若由受害者个别起诉,一般会因为收益与投入的精力、财力不成比例而让人感到得不偿失,使权利人不愿为保护这种权利而诉诸法院。此外,众多的当事人都参加诉讼,不仅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而且给法院的传唤、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由适格的代表人代表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就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代表人诉讼制度避免了由于当事人重复起诉,法院重复审理和判决可能引起的法院裁判之间的矛盾,保证了法院能够对相同事实,同样处理。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适应性,但它在设计上存在一些问题,以致在实践中很少被使用:

  首先,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坚持诉讼标的是同一利益关系,或属同一种类的共同利益关系,这与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相同,表明代表人诉讼制度没有脱离共同诉讼制度的理论框架,而只是作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从而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依法,诉讼标的应是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因同一事实造成损害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时,有的当事人选择以合同关系起诉,有的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行为起诉,诉讼标的并不同一。依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这时,不得提起代表人诉讼,这明显把代表人诉讼制度局限于很狭窄的范围。同时,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导致相当多具有公益性质的群体纠纷并没有作为代表人诉讼而提起。在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全凭借受害者本人的力量来发动。在我国公害纠纷诉讼的实践中,如果少数人提起诉讼,按照当事人适格理论来衡量,他们作为原告往往不适格,所以,不被看作是群体诉讼,致使公害案件很难得到最终解决。此外,“搭便车”现象的存在也导致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提起困难重重。由于我国对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即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法院已作出的判决或裁定。这极易助长受害当事人“搭便车”的心态。他们都不愿意费时费力地带头到法院起诉,而都想等他人胜诉后,坐享其成、分享利益。这种心态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代表人诉讼制度很少被使用的因素之一。

  其次,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选出后,其权限仅相当于委托代理中的一般代理,他们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依当事人适格理论,代表人必须同时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他既是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又是本案的当事人,他应享有民事诉讼法上赋予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如果在处分实体权利时还要受到限制,必须经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同意,那这种主体还能不能称作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这是一个在法律上自相矛盾的问题,也是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设计方面面临的困境。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即应裁定适用原已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但诉讼请求成立与诉讼请求一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权利人诉讼请求成立但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原判决或裁定,法律规定存在着一个误区。在审判实践中,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与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性质不同;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而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则是包括该项请求在内的数项请求;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有数项,而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这样,即使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与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样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产生,但这些请求在性质、范围上并不一致,如果法院认定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或裁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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