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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否另定举证期限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一、问题的由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因简易程序审理周期短,方式简便,成本较低,深受当事人、法院的欢迎。尤其在审判人员的增补远低于案件增长的情况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逐年扩大之趋势。据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达到90%.”[1] 且逞逐年上升态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因“案情复杂”系弹性标准,因人而易,实践中转为普通程序较为随意,如在3个月内不能审结,必然转换程序。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抛弃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我国首次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期间事关证据失权,成为当事人关注的焦点。由此而引出一个重大问题: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否另定举证期限?最高法院对此未作规定,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权威性,故该问题实有探讨之必要。

  二、争议

  1、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另定举证期间。理由是:

  (1) 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81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32条、第33条第3款和第79条规定的限制。”可见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较普通程序短,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应遵循33条第3款的规定,另定举证期限补足,使之不少于30日。

  (2)不另定举证期限可能将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2条:“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会超过15日,期限较短,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往往重大、疑难、复杂,如不另定举证期限,不利于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可能损害其诉讼权利。

  (3)最高法院支持另定举证期限。最高法院配合《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而制作的诉讼文书样式《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之四》-转换程序通知书(一)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文书格式第二段为:“本案的举证期间延长至X年X月X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最高法院对另定举证期限持肯定态度。

  2、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主动另定举证期限。理由是:

  (1)如原、被告协商同意另定举证期限,根据当事人主义原则,则法院无权拒绝,无须讨论,故只探讨当事人协商同意之外的情形。

  (2)举证期限已达30日以上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转为普通程序,不应再给举证期限。概因此种情形与普通程序审理在举证期限上并无两样,实无另定举证期限之理由和必要。

  (3) 举证期限不足30日者,转为普通程序也无需另定举证期限。

  (4)

  首先,另定举证期限于法无据。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需要另定举证期限。诉讼法系公法,未作规定则视为不允许,法院不得擅自创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等同,不能因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间不少于30日,就得出程序转换的案件也要补足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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