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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四、对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1、调整有关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力规则的比重

  随着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民事诉讼中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已经开始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发生转变,当事人也开始代替法官成为了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素质相对较差,而且还存在着为了胜诉而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性,因此极容易提出一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为了防止腐败的法官与当事人勾结运用非法证据来左右案件,也为了保证法官免受那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的干扰,制定详细的证据能力规则就变得非常重要。不过,在排除了那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之后,法官对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程度的判断就变成了较为具体和独立的过程。此时的法官应当在综合考虑个案当中全部证据的情况下,运用其个人的法律知识、生活经验和推理能力来对具体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进而做出权威的事实认定。对于法官的这一内心判断过程,不应当以过多的证明力规则进行限制,而应当鼓励法官发挥其个人的经验和智慧去发现个案中的真实。可以说,无论是为了满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需要,还是为了符合证明的规律,都要求我国的证据规则以对证据能力的规定为重心。

  2、完善自由心证的相关保障制度

  虽然法官对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的做法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但是如果缺乏相应的制度保证的话,仍有可能为法官恣意裁判留下较大的空间。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官的这种判断本质上是一种个人的主观思维过程,法律只能对这个过程进行一定的指引,却无法以强制力进行约束。因此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是保证法官正常行使自由心证的重要条件。

  第一: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法律虽然无法直接约束法官的内心判断过程,却可以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之后将其判断的根据和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在证据裁判主义和证明标准等相关的证据制度都已经得到确立的情况下,法官在其公开的心证当中就必须说明他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以哪些证据为依据的,而且这些证据的判断结果是否达到了民事判决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即使当事人并不同意法官所采用的认定方法和认定理由,但法官的这种自由判断权至少也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行使的,因此在法律上也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的第五章当中已经明确地规定了我国的证据裁判主义、心证公开制度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说已经对法官的心证过程有了基本的约束。

  第二,直接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其中所包含的一个具体原则就是“直接采证原则”。该原则要求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法庭调查中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5]该原则强调了法官与证据之间的直接联系,排除了法官受到法庭之外不正当因素影响的可能性。直接审理主义同时也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前提,因为法官只有在亲自考察了证据的形式、来源并听取了双方的质证之后,才能对证据情况有一个全面而充分的了解,并保证他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过,我国目前诉讼中的一些制度和做法却与直接审理主义不一致,比如法律明文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和实际工作当中经常出现的内部请示汇报这类做法。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起决定作用的都不是直接审理案件的法官,而是那些处在法庭以外的法官,这就造成了“审”、“判”分离的现象。一方面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所形成的合理心证不得不服从于未审理案件的法官的意志,另一方有决定权法官所形成的心证结果却是在没有充分考察案件所有证据的情况下得出的,这必然会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质量。因此,尽快改正目前诉讼当中存在的“审”、“判”分离现象,确立彻底的直接审理主义是保证我国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合理的自由判断的一项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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