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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利息计付应注意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一些法院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判决给付利息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有些判决主文上文字表达不规范,有些甚至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由于很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较小,利息数额较小,当事人对利息部分虽有意见,但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一般不再提起上诉或者提起申诉,一些二审案件当事人只是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对利息判决部分的意见。根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二审法院只对上诉部分进行审查,故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原判,但并非对利息部分的判决就是正确的。当然对一些利息数额较大的案件,当事人对利息判决不服的还是会提起上诉或者申诉。笔者就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比较明显的问题予以澄清,对一些理解不同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供大家参考。

  一、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再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但该规定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合同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但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息。前后法律在该方面的变化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掌握和执行。当然《合同法》实施后,对于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仍应按照《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债务人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给债权人。

  二、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否应保护的问题

  关于复利的问题,《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实践中我们要认真理解这两条规定的含义,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是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同时在计算复利时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论对利息如何约定或者约定计算复利,只要总括起来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应予以保护,即使超出,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错误,《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已出版的法律汇编的各类书籍中存在两种版本,一种版本是本文所引用的,另一种版本第七条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回本金。该版本为错版,我省各级法院使用的一些法律汇编的书籍中印刷为该种版本的也较为普遍,实际应用时应引起注意,以防错判。

  三、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该如何支付逾期债务利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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