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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适用原则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路外伤亡指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非旅客人身伤亡。近年来,诉至法院的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逐年递增。此类案件具有法律关系复杂,事实难以认定,责任不易区分,审理难度较大等特点。而当前,对此类案件应适用什么样的赔偿原则,无论是铁路法,还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审判实践造成了困难,使众家铁路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笔者拟就审理此类案件应适用的原则谈几点认识。

  过错推定原则

  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在我国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理论界有三种主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基于这样的规定,又因为火车属高速运输工具,人们通常将铁路与高度危险作业联系在一起,于是,得出结论:处理路外伤亡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也就是受害人只要不是自杀,铁路企业就要负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处理铁路路外伤亡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国铁路法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出现了矛盾。笔者认为,两法比较,铁路法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企业显得过于严格。火车与汽车不同,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轨道,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运行,当遇到险情时,无法调转方向,且火车制动距离长,惯性大,遇到险情后,往往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铁路法正是考虑了这些因素,从教育行人多注意安全,遵守规定,避免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缩小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范围,规定了只要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铁路运输企业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加以证明。铁路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审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铁路法。可见,铁路运输企业对路外伤亡的赔偿责任,应遵循过错推定原则,当铁路运输企业无法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是因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人身伤亡的,推定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相抵后有限损失相抵原则

  以过错为基本条件的损害赔偿客观存在着单方过错和混合过错两种情况。若损害后果是由于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那么确定赔偿金额时应扣除受害人应负责的那一部分。这种扣减称为过错相抵。它要求对加害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及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若各自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可分,则双方分别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双方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不可分,那么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过错大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小的承担次要责任,过错相仿则双方平分责任。过错相抵是处理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而进行过错相抵,必然实行损失相抵,但在审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时,笔者认为,在适用过错相抵的同时,仅应实行有限的损失相抵,这是由路外伤亡案件的特点决定的。一般路外伤亡事故的受害人非死即伤,损失惨重,其生命健康损失具有无法赔偿性,是任何损失都不能相抵的,而对于受害人与铁路部门的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宜进行过错相抵后,再进行损失相抵。因为路外伤亡事故给铁路运输企业也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有形损失看得到,如有的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将机车撞坏,一台机车的价值在百万元以上。无形损失看不到,如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必然造成中断行车,而每中断一分钟损失就达几百元甚至上千元,一个路外伤亡事故少则给铁路部门造成几万元损失,多则达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损失。如此大的财产损失若与受害人的损失完全相抵,恐怕受害人不但不能获得赔偿,反而会欠下几辈子也还不清的债务。因此,从社会道德要求,从对受害人多加保护的角度出发,路外伤亡赔偿纠纷仅实行过错相抵后有限损失相抵。具体相抵的数额,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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