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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心理学角度分析民事“自我纠错”程序之不足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混淆了诉讼中法官的角色分工。

  指令再审中难免出现上级法院对再审结果不满意,再通过提审进行改判的情况。

  由较高级别法院进行再审,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再审结果。

  不开庭审理让当事人有不被重视的心理挫折感。

  诉讼心理学是研究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参加者在行为方面的心理特征的科学。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民事诉讼过程实质上就是参与诉讼的各主体间的心理互动过程。因此,深入分析诉讼过程中各个主体的心理活动的特点及规律,对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实现诉讼构造的合理化等方面,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中法官心理分析

  法官是案件的审判者,是争讼双方的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要求法官必须对争讼双方保持一种等距离,不偏不倚,超然于双方的争执。以此要求来审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法官,就不难发现存在许多问题。

  1.由法院主动提起对本院生效裁判再审程序中的法官心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由法院启动对本院生效刑事裁判进行再审,应当先经本院院长的提议,再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法官在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其心理活动与审理一审、二审等程序的案件是大不相同的,法官不可能不考虑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态度而完全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的法院内部体制存在严重的行政化色彩,许多案件的最终处理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合议庭并不拥有最终的裁决权。

  再审案件通常都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再审由院长提议,审判委员会决定,院长又是审判委员会的主任,这种状况意味着凡被提起再审的案件,最终大都会以有错并被纠正而结束再审程序。要求法官无视审判委员会的态度而独立地作出判决,对法官来说近乎苛求。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能让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满意,对他而言是关系重大的。退一步说,即便法官能做到独立审理,不受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意见的左右,但这种做法很可能得不到审判委员会的认可,裁判结论并不能体现他内心的真实看法,而是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的再现。

  2.接受指令进行再审的再审程序中的法官心理。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对该院自己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进行再审时,具体负责再审的法官在心理上会面临两方面的压力:将不得不考虑要不要维护本院的形象和原审此案的其他法官的形象。再审的结果有可能改变原先的生效裁判的结论,这种改变意味着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如果再审法官依法改判,由于改判是对原审裁判的否定,表明原先的审理结果是错误的,必然会给本院的形象带来消极的社会评价,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原审法官)对他的这种行为也未必能够给予理解。再审法官将会面临困难的选择。他必须考虑如果依法改判纠错,将会给他所在的法院的形象以及原审此案的同事的面子及前途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和否定性评价。另外,如果原审裁判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再审改判也同时意味着对审判委员会所作决定的否定,由于审判委员会是由法院的院长、庭长等领导组成的一个机构,再审法官在改判时,对此不可能没有任何顾忌。

  3.由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混淆了诉讼中法官的角色分工。诉讼活动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共同参与的过程,三项诉讼职能应当由不同的角色来承担。法官在诉讼中扮演的是审判者的角色,不告不理,居中裁判,而不能同时兼任控诉者的角色,否则就会发生角色冲突的问题。之所以说诉讼角色的冲突或混淆违背心理学的规律,是因为不同的角色参与诉讼过程的动机是不同的,希望通过诉讼得到满足的需要也是存在差异的,因而它们在诉讼中所表现出的态度和流露出的情感也是不一样的。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法官承担的是控诉职能,而案件由法官来审理,又同时扮演审判者的角色。这违背了裁判者中立性的要求,这种角色混淆对被告人的心理影响将是十分消极的,对社会公众的诉讼心理也不会有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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