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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人的保护(4)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又如,撤销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但常有这样的尴尬:在债权人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债务人是难以积极证明的。因此应考虑使用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的举证方法,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举证责任应当以撤销权成立的客观方面为限,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则推定有偿行为的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9]相对人若能证明其不知有害债权的事实,可免其责任。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4条并未明文规定对相对人具有恶意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似不能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而这无疑是不利于债权人保护的,故建议民诉法修改时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加以扩充。

  另外,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我国法律对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间接反证的运用、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等,都还有进一步研究和改进的必要。

  三、改变偏袒债务人的规定加强执行力度

  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尽快实现,满足债权人债权,只是基于保障基本人权的理念,才将保证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亲属必要的生活资料排除于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外,此外不应对债务人法外施恩。然而,现行民诉法执行程序却处处为债务人着想,对债务人过于宽容甚或偏袒,对债权人则近乎苛责折磨,这主要体现于以下三方面:

  1、执行通知:“逃债”的督促程序?民诉法第220条要求执行员在强制执行前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则强制执行。该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判决书上载明了履行期限,而这里的“指定期限”显然不是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而是法外施恩的额外宽限,法律自行贬低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和权威;二是“执行通知”在实际上成为督促债务人逃债的“督促程序”。对有履行能力而诚实的债务人(被执行人)而言,其通常会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中的义务,发不发执行通知意义不大;而对有履行能力而意欲逃债的债务人来说,执行通知则象是一纸提醒、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转移、隐匿财产以逃债的“鸡毛信”。如此,不仅诱发了债务人隐匿财产后逃跑,也束缚了执行法官的手脚-至少在发出通知前和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对有逃跑可能的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10].这无疑是法律自己在打自己的嘴巴,其降低了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更显示了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的漠视和保护不力。

  2、多次的失当宽限:幸福的债务人与可怜的债权人除前述第220条规定的额外宽限期外,民诉法第226条、第229条又分别给予债务人在查封、扣押后的宽限期和强制迁出房屋或土地的宽限期,这样,我们幸福的债务人就在享受了漫长的诉讼程序、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这些时间利益的基础上(这些时间段常会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又获得三次宽限,而我们可怜的债权人却要在熬过了耗人心力和时间的漫长诉讼后,还要忍受时常中断的执行程序,等得精疲力尽、两眼望穿,似乎犯错的是他,活该他受罪,谁让他借钱给人家了呢?但是有钱、借钱是错误吗?不是啊!这样的强制执行程序,有哪个债权人在耳闻身受后还敢于轻易借贷?如此,资金融通和正常的社会流转程序如何保障?债权的长期难于实现,还可能使部分债权人对公力救济失去信心,转而求助于私力救济,从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越是信用低的社会,越是需要强有力的执行程序。面对我国给予债务人多次宽限的强制执行程序,我们确实要反思其是否太过于偏袒债务人利益了。

  3、不当的管辖规定:地方保护主义的源泉?

  为方便执行才规定的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却引起了地方保护主义和争管辖的结果,本地法院为保护本地区的债务人,对外地债权人消极怠工,一毛不拔,肥水不流外人田;对外地债务人则欲痛下杀手而难于执行,导致全国范围内判决、执行的分裂和矛盾。这无疑从总体上破坏了司法的正义性。司法是正义的最终保障,而执行则是司法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的非正义性就导致人们对公力救济的失望,导致信用制度因缺乏有效的救济而进一步崩溃,从而阻塞甚或摧毁整个社会的资金流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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