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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保障与平衡(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原则,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同时也是因为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和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104、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的范围。

    从申请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财产保全的范围越广,自然对申请人越有利。那么,财产保全的范围还有没有拓展的空间呢?

    1、对第三人财产能否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 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那么,如果该第三人有转移、隐匿、出卖其财产的可能,人民法院能否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认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根据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通过另外提起一个代位权诉讼,来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既然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那么,何不让债权人直接保全呢?

    2、行为能否保全

    所谓“财产保全”,顾名思义,保全的对象限于财产,行为自然无适用之余地。[11]但是,行为保全,已经是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选择。大陆法系的假处分程序,其对象是非金钱请求,自然包括了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七篇保全程序,自第 522条至第 531条规定了假扣押制度,第 532条至第 537条规定了假处分制度。所谓假扣押是指“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因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扣押措施”。所谓假处分是指“债权人就金钱以外之请求,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处分措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40条:“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因其他原因,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继续性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12]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是通过“中间禁令”来规范行为保全的。英国著名的“玛瑞瓦禁令”(Mariva Injunction)的保全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强制或禁止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当所禁止的是被请求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实质就是财产保全;当禁止的是被请求人为一定的不涉及财产的纯行为时,其保全对象实质上就是行为。[13]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将中间禁令区分为预备禁令(preliminary junction)和临时禁令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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