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制度保障 ——建立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回避制度作为保障案件公正处理的一种制度为现代各国诉讼立法所采纳,(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章专章明确规定了回避制度,涉及回避的法定情形、适用对象、回避的方式与程序等内容,基本上构造了比较完善的回避制度。申请回避的方式包括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两种。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等具有回避的情形时,主动提出回避,即不参与或退出对案件的审理,显然,自行回避应以回避人员明知回避情形的存在和自觉遵守回避制度为要件,是一种自觉行为,但回避制度的保障不能依赖于任何自觉行为,而必须建立一定的制度来保障,即以当事人监督审判人员的自行回避。因此,申请回避对于回避制度的保障作用,客观地说,远大于自行回避。而申请回避由于缺少当事人发现回避情形的法律规定而无法得到制度保障,从而使看来比较完善的回避制度归于虚置,联系到回避制度“维护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及保持国民信赖”(2)之目的也可能因此而受到影响,我们就不得不正视回避制度实现的制度保障问题,而其重点应在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制度保障。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缺少保障当事人发现回避情形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规定了:(1)可以申请回避的三种情形: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2)申请的方式:口头或书面形式。(3)法院的告知义务:一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是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三是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4)可以申请回避的期间:在案件开始审理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提出回避申请。(5)申请回避的审批权限及程序。(6)申请回避的法律后果。
从机制的连续性看,上述程序、步骤似乎已很完整,既规定了申请回避的情形,又规定了申请的方式、期间,还规定了法院的告知义务等,但仔细分析即可发现,缺少了一个最重要的、根本不可缺少的环节-当事人如何发现回避情形,即如何获得是否有属于应该回避的情形。而缺少这个环节的制度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就是一句空话,整个回避制度也必将虚置。这恐怕是一个非常浅显的道理,也可能因为浅显,所以鲜见有人论及,但笔者认为这又决不是一个可大可小的问题,因为,如果不从制度层面上对当事人获得可能应该回避人员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应该回避的情形予以规定和保障,当事人又如何行使其申请回避权,由此来看,在当前的回避制度下,笔者及大多数人员在法庭上回答法官“是否申请回避”时的回答“不申请回避”,几乎纯粹是“随口答曰”,因为我们仅仅知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当庭听到的,有时根本不知道那几个名字该怎么写)、性别(当庭看到的)、大致年龄(依据面相猜测的),至于其他,根本就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判断其与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又何谈行使申请回避权呢。
那么,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实现,就必须建立使当事人能够据以判断审判人员等与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制度,在当事人掌握了相关必需的信息后,当事人是否行使其申请回避权那就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了。为此,笔者建议借鉴证券领域内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审判人员等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建立审判人员声明不存在回避情形的制度。
二、借鉴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性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在审判中负有某项职责、行使某种职能的人员,在其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得自行申请回避,或者由当事人申请其回避,避开或者退出对该案件的审理或参与,以解除当事人的顾虑,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和诉讼权利,维护人民法院的信誉,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这是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设置目的。而这一立意公正的制度要发挥其作用,实现其目的,其关键就在于建立一种制度-能够保障发现回避情形存在与否的制度。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缺少保障当事人发现回避情形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规定了:(1)可以申请回避的三种情形: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2)申请的方式:口头或书面形式。(3)法院的告知义务:一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是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三是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4)可以申请回避的期间:在案件开始审理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提出回避申请。(5)申请回避的审批权限及程序。(6)申请回避的法律后果。
从机制的连续性看,上述程序、步骤似乎已很完整,既规定了申请回避的情形,又规定了申请的方式、期间,还规定了法院的告知义务等,但仔细分析即可发现,缺少了一个最重要的、根本不可缺少的环节-当事人如何发现回避情形,即如何获得是否有属于应该回避的情形。而缺少这个环节的制度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就是一句空话,整个回避制度也必将虚置。这恐怕是一个非常浅显的道理,也可能因为浅显,所以鲜见有人论及,但笔者认为这又决不是一个可大可小的问题,因为,如果不从制度层面上对当事人获得可能应该回避人员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应该回避的情形予以规定和保障,当事人又如何行使其申请回避权,由此来看,在当前的回避制度下,笔者及大多数人员在法庭上回答法官“是否申请回避”时的回答“不申请回避”,几乎纯粹是“随口答曰”,因为我们仅仅知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当庭听到的,有时根本不知道那几个名字该怎么写)、性别(当庭看到的)、大致年龄(依据面相猜测的),至于其他,根本就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判断其与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又何谈行使申请回避权呢。
那么,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实现,就必须建立使当事人能够据以判断审判人员等与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制度,在当事人掌握了相关必需的信息后,当事人是否行使其申请回避权那就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了。为此,笔者建议借鉴证券领域内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审判人员等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建立审判人员声明不存在回避情形的制度。
二、借鉴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性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在审判中负有某项职责、行使某种职能的人员,在其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得自行申请回避,或者由当事人申请其回避,避开或者退出对该案件的审理或参与,以解除当事人的顾虑,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和诉讼权利,维护人民法院的信誉,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这是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设置目的。而这一立意公正的制度要发挥其作用,实现其目的,其关键就在于建立一种制度-能够保障发现回避情形存在与否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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