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学的现状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日本民法的总则编、物权编及债权编从明治三十一年(一八九八年)施行到现在,已经有一百年多了。从继受法国法的立场来说,日本在欠缺西方法制思想的土壤中,能够在一个世纪中孕育累积出如此斐然成果的确令人叹为观止。从整体来说,虽然在过去的一个世纪中,日本民法典中关于财产法部分的规定本身并无重大的变更,但为配合社会的变动,其在实质内容上却并非一成不变。为解决新的问题,日本采取的主要方法有:第一,法院在解决具体案件时采取弹性的解释方法,累积的成果已修正了民法典中的规定(如安全配虑义务);第二,为避免牵一发而动全身致有损体系的完整性,用制订特别法的方法来补充或修正无法迅速修订的民法典(早期者如利息限制法,较近者如访问贩卖法与制造物责任法)。但此并不意味着民法典本身今后仍将以此沉寂的状态继续存在,尤其是在原支配财产法部分的“市场机能结构”理念已产生重大变化之情况下,确认现代民法的内涵,并描绘出其未来去向已成为现在日本民法学界的重要课题。这些课题主要是:
一、高龄者与民法
由于日本社会人口结构急速高龄化,对于高龄者财产的保护与照顾疗养等问题日趋重要,反映在民法上即为是否应增订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目前最新的动向是法制审议会民法部会(法务大臣的咨询机关)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公布了要求创设“成年监护制度”的报告书。报告书主要的目的是因应痴呆性高龄者的增加,针对现行民法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进行全面的检讨,并设置了为进行具体检讨的小委员会。
该报告书之大要如下:
(一)基本理念:调和现行禁治产制度中“本人之保护”的理念与“尊重自我决定(自律)”的新理念,设计富于弹性且易于活用个人残存能力的制度。
(二)更改原有的禁治产。准禁治产二制度(日本民法七以下)的名称,并因应轻度痴呆及智能障碍者的判断能力与保护的必要性,新设第三类型的制度。其内容为:
1.将现行的以心神丧失者为对象的禁治产制度改称为“监护型”。在此类型中,原则上赋予监护人代理权与撤销权,但为尊重本人的残存能力,对被监护人为营运日常生活的必要行为,允许由本人单独为之。
2.将现行的以心神耗弱者为对象的准禁治产制度改称为“辅佐型”。在此类型中,辅佐人被赋予对于法定重要法律行为的同意权与撤销权;另外,为达到保护本人的实效,亦得依申请就特定的法律行为赋予辅佐人代理权,但为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代理权的赋予以由本人申请并同意者为限。3.对于虽尚未达心神耗弱,但因其判断能力不足而有保护的必要的,新设“辅助型”的制度。为尊重本人的决定,得基于本人的申请或同意,就特定的法律行为赋予辅助人撤销权及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
(三)为减轻一般大众对适用此制度的心理抗拒,达到充分发挥制度本身的功能,检讨足以担负公示机能的方法,以取代原将宣告禁治产等事由记载于户籍内的方式。
(四)为健全运用该制度的基础,另设其他如下规定:
1.赋予福利事务所所长申请权,使其能迅速适切地保护需受保护者。
2.允许选任多个监护人,由其共同或分担行使监护事务。
3.允许选任社会福利事业法人为监护人行使监护事务。
4.监护人于行使其权限时,兼负有注意本人的医疗、看护等义务,使财产管理与健康管理一体化。
从以上的修正方针可知,现代民法上对“人”的认识,已朝脱离传统上将其定位为抽象存在且作划一处理的方向前进,亦即,除一方面顾虑“人”的“共通性”外,同时兼顾其“多样性”。换言之,所有的人就其本质而言,具有相同的权利,但各个人同时亦是唯一的存在且各有不同。因此如何立足于其共通性并认识其多样性,进而以活生生的个人为对象,划定其自律与协调互动的界线,为今后民法重新构筑“人法”的重要指标。
一、高龄者与民法
由于日本社会人口结构急速高龄化,对于高龄者财产的保护与照顾疗养等问题日趋重要,反映在民法上即为是否应增订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目前最新的动向是法制审议会民法部会(法务大臣的咨询机关)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公布了要求创设“成年监护制度”的报告书。报告书主要的目的是因应痴呆性高龄者的增加,针对现行民法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进行全面的检讨,并设置了为进行具体检讨的小委员会。
该报告书之大要如下:
(一)基本理念:调和现行禁治产制度中“本人之保护”的理念与“尊重自我决定(自律)”的新理念,设计富于弹性且易于活用个人残存能力的制度。
(二)更改原有的禁治产。准禁治产二制度(日本民法七以下)的名称,并因应轻度痴呆及智能障碍者的判断能力与保护的必要性,新设第三类型的制度。其内容为:
1.将现行的以心神丧失者为对象的禁治产制度改称为“监护型”。在此类型中,原则上赋予监护人代理权与撤销权,但为尊重本人的残存能力,对被监护人为营运日常生活的必要行为,允许由本人单独为之。
2.将现行的以心神耗弱者为对象的准禁治产制度改称为“辅佐型”。在此类型中,辅佐人被赋予对于法定重要法律行为的同意权与撤销权;另外,为达到保护本人的实效,亦得依申请就特定的法律行为赋予辅佐人代理权,但为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代理权的赋予以由本人申请并同意者为限。3.对于虽尚未达心神耗弱,但因其判断能力不足而有保护的必要的,新设“辅助型”的制度。为尊重本人的决定,得基于本人的申请或同意,就特定的法律行为赋予辅助人撤销权及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
(三)为减轻一般大众对适用此制度的心理抗拒,达到充分发挥制度本身的功能,检讨足以担负公示机能的方法,以取代原将宣告禁治产等事由记载于户籍内的方式。
(四)为健全运用该制度的基础,另设其他如下规定:
1.赋予福利事务所所长申请权,使其能迅速适切地保护需受保护者。
2.允许选任多个监护人,由其共同或分担行使监护事务。
3.允许选任社会福利事业法人为监护人行使监护事务。
4.监护人于行使其权限时,兼负有注意本人的医疗、看护等义务,使财产管理与健康管理一体化。
从以上的修正方针可知,现代民法上对“人”的认识,已朝脱离传统上将其定位为抽象存在且作划一处理的方向前进,亦即,除一方面顾虑“人”的“共通性”外,同时兼顾其“多样性”。换言之,所有的人就其本质而言,具有相同的权利,但各个人同时亦是唯一的存在且各有不同。因此如何立足于其共通性并认识其多样性,进而以活生生的个人为对象,划定其自律与协调互动的界线,为今后民法重新构筑“人法”的重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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