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宿学生出水痘致死学校应承担何责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修某某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盲聋哑学校。
原告间系夫妻关系,系死者杨某(女)父母。杨某于1996年2月1日生。2003年原告将又聋又哑的杨某从浦城县仙阳镇送往实行全封闭教育学校即被告处寄宿学习。2003年10月27日被告发现杨某以及其他三位学生出水痘时,即到本市皮肤病院找医生开具处方取药服用,但未带病体的学生到医生处就医。次日只杨某出现烧热后由其班主任带至建瓯市芝城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下午告知原告。29日班主任又带杨某到芝城医院治疗,中午11时原告修某某赶到后即由其陪护杨某并在被告处住宿。30日原告修某某继续带杨某前往芝城医院治疗,中午12时50分左右,原告修某某将“芝城医院要求杨转院治疗”电话告知被告后,即带着杨某到建瓯市市立医院,当即赶到医院的杨某班主任等协助办理住院手续并垫付部分住院费用后杨某住院治疗。入院时经诊断为水痘、支气管哮喘。在市立医院治疗期间,均由原告修友凤陪护,被告的保育员及班主任亦协同照顾。11月1日中午杨某病情加重至当日下午2时20分因重度水痘并发肺炎、暴发性心肌炎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59.80元。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1、原、被告对未成年学生杨某不存在委托监护关系,对杨某的死原、被告均无过错,适用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理由,原告对杨某的监护权是法定的,不发生转移。另因原告将远离自己的女儿杨某寄宿在被告处学习,对杨某在学习及生活上确无法行使监护职责。而被告属寄宿式教育的学校与一般的学校在管理、收费及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就学生入学问题的约定均有不同。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应由寄宿学习而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进行调整。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规定,监护人是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但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已形成就杨某的委托监护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在发现杨某出水痘就及时进行药物治疗。后杨某出现发烧,也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原告,这说明被告已对杨某尽到了充分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原告赶到并接管了还未出现异常的杨某,也带杨某到同一医院治疗并到学校住宿。后虽按医生的要求转院治疗但因重度水痘并发肺炎、暴发性心肌炎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可见,杨某死亡无法确定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任何一方有过错。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杨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
2、原、被告就未成年学生杨某的委托监护关系成立,对杨某的死原、被告均有过错,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其理由,《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责任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本案被告是盲聋哑学校,招收的学生是全市范围内的盲聋哑学生,是个寄宿学校。原告的女儿是未成年的残疾人,到被告处学习后即完全脱离家长监护,所以原告女儿杨某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部分监护的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女儿杨某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原告女儿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出水痘并发其他疾病死亡,被告与原告均有过错。因出水痘的潜伏期为15天,且出水痘是易传染的,被告发现后没有对病体学生进行隔离,也未带病体学生(包括杨某)到医院就诊,而是自行抓药让学生服用,显然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及时通知赶到后,对此并未采取措施,还带到学校住宿等,所以原告也有过错。对杨某的死双方应承担过错责任。
3、被告作为学校对在校生只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它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并不是监护不力责任。其理由,本案原告之女杨某是在被告处学习的未成年人,原告将杨某送至被告处学习并按规定交纳一切费用后,被告对杨某就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杨某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出水痘,被告并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防范与治疗,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赶到后,也未对杨某采取有效的治疗、护理措施,致杨某死亡,原、被告都有过错责任。
原告杨某某、修某某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盲聋哑学校。
原告间系夫妻关系,系死者杨某(女)父母。杨某于1996年2月1日生。2003年原告将又聋又哑的杨某从浦城县仙阳镇送往实行全封闭教育学校即被告处寄宿学习。2003年10月27日被告发现杨某以及其他三位学生出水痘时,即到本市皮肤病院找医生开具处方取药服用,但未带病体的学生到医生处就医。次日只杨某出现烧热后由其班主任带至建瓯市芝城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下午告知原告。29日班主任又带杨某到芝城医院治疗,中午11时原告修某某赶到后即由其陪护杨某并在被告处住宿。30日原告修某某继续带杨某前往芝城医院治疗,中午12时50分左右,原告修某某将“芝城医院要求杨转院治疗”电话告知被告后,即带着杨某到建瓯市市立医院,当即赶到医院的杨某班主任等协助办理住院手续并垫付部分住院费用后杨某住院治疗。入院时经诊断为水痘、支气管哮喘。在市立医院治疗期间,均由原告修友凤陪护,被告的保育员及班主任亦协同照顾。11月1日中午杨某病情加重至当日下午2时20分因重度水痘并发肺炎、暴发性心肌炎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59.80元。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1、原、被告对未成年学生杨某不存在委托监护关系,对杨某的死原、被告均无过错,适用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理由,原告对杨某的监护权是法定的,不发生转移。另因原告将远离自己的女儿杨某寄宿在被告处学习,对杨某在学习及生活上确无法行使监护职责。而被告属寄宿式教育的学校与一般的学校在管理、收费及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就学生入学问题的约定均有不同。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应由寄宿学习而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进行调整。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规定,监护人是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但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已形成就杨某的委托监护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在发现杨某出水痘就及时进行药物治疗。后杨某出现发烧,也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原告,这说明被告已对杨某尽到了充分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原告赶到并接管了还未出现异常的杨某,也带杨某到同一医院治疗并到学校住宿。后虽按医生的要求转院治疗但因重度水痘并发肺炎、暴发性心肌炎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可见,杨某死亡无法确定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任何一方有过错。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杨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
2、原、被告就未成年学生杨某的委托监护关系成立,对杨某的死原、被告均有过错,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其理由,《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责任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本案被告是盲聋哑学校,招收的学生是全市范围内的盲聋哑学生,是个寄宿学校。原告的女儿是未成年的残疾人,到被告处学习后即完全脱离家长监护,所以原告女儿杨某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部分监护的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女儿杨某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原告女儿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出水痘并发其他疾病死亡,被告与原告均有过错。因出水痘的潜伏期为15天,且出水痘是易传染的,被告发现后没有对病体学生进行隔离,也未带病体学生(包括杨某)到医院就诊,而是自行抓药让学生服用,显然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及时通知赶到后,对此并未采取措施,还带到学校住宿等,所以原告也有过错。对杨某的死双方应承担过错责任。
3、被告作为学校对在校生只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它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并不是监护不力责任。其理由,本案原告之女杨某是在被告处学习的未成年人,原告将杨某送至被告处学习并按规定交纳一切费用后,被告对杨某就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杨某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出水痘,被告并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防范与治疗,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赶到后,也未对杨某采取有效的治疗、护理措施,致杨某死亡,原、被告都有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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