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从广义上讲,按照公共财政的理论,只有将包括国有自然资源与财政收入在内的部分财政财产纳入公物范畴(简称财政公物),接受公物法的调整,方能确保所有的财政公物用于为所有的人的利益服务。如果撇开财政公物而孤立地讨论行政用公物和公众用公物的管理问题,无疑将忽略财政公物与行政用公物、公众用公物相互转化过程中转化手段的正当性,不仅不利于公共财政目标的实现,防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吞公有财产,而且很可能忽视政府采购与公物利用许可之间的互动关系(例如公物利用人依法对公物设置行为进行监督),从而误导我们对政府采购(即将财政公物转化为行政用公物或公众用公物)、BOT等公物设置方式以及公物利用许可行为采取错误的规制措施。此外,广义上的公物是否还应包括法院、权力机关等非行政主体执行政务所需要的财产,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类财产的管理也应参照公物管理的一般规则进行(可纳入相应的组织法中加以规范)。
三是公物不限于公有财产中的公物,公物也可以为私人所有。公物并不当然地否定私人的所有权,在私人财产上可以通过行政行为和合同等方式设置公物,此即为私有公物,当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并不丧失其作为公物的法的地位。[⑧]即使在美国这个没有公法与私法划分传统的国家,其最高法院也在判例中指出:“当私有财产用于公共用途时,就应该服从公共规则的管理,要受到公共利益的影响。”[⑨]事实上,美国也存在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物制度,只不过比较分散而已,例如慈善机构(包括公共慈善机构与私人基金会)的财产管理制度就比较接近公物制度,有关其财产管理的规则主要规定在美国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之中。受到这种规则约束的慈善组织(例如学校、医院、教会和医学研究组织等)可以获得免税资格,但必须符合以下六个条件:“(1)只能以宗教、慈善、公共安全实验、文学、教育、促进国家或国际间业余体育竞赛和防止虐待儿童或动物中之一项或多项为目的;(2)组织的成立完全出于非营利目的;(3)组织的经营主要为达到规定的非营利目的;(4)不得为个人谋取利益,即不给控制该慈善组织或能对该组织施加实质性影响的人提供任何不适当的利益;(5)不得参与竞选,即不支持或反对任何公共职位候选人;(6)不得参与实质性游说活动,即不对立法进行实质性的支持或反对。”[⑩]这种慈善组织的财产具有公物的性质,原资产所有者对资产没有追索权,例如该慈善组织不复存在或者说被解散,按照主控文件或相应的州法律,其财产往往分送给其他慈善组织。[11]在我国,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借助私人力量来举办公益事业、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必将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各种私立博物馆、私立学校、私立公园、私人所有的高速公路等将大量涌现。此时,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确保这些私人财产服务于公益,并对管理与利用这种财产的行为加以规制。
二、公物之具体范围
尽管公物与私物的界限不是很明确的,是相对的,但我们必须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过去未能纳入公物范围的私物、曾经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有体物以及人们没有意识到的无体物,都可能逐步纳入到公物法调整的范围。笔者认为,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公物的具体范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描述:
一是作为传统公物的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等在内。在法国与日本的传统行政法上,“公物,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直接为了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体物。”[12]因此,传统公物的范围一直只是限于有体物,例如街道、道路、广场、河流(天然的或人工的、地面上的或地下的)、绿化设施或体育设施、儿童游乐场、大学和学校、医院或护养院、铁路、地铁和有轨电车、电信设施、邮政设施和广播设施、各种类型的行政大楼、港口、公园、堤坝、剧院、寺庙、图书馆、博物馆等,而不包括无体物,如无限电波、空气等。同时,基于公共用途的考虑,我们既可以把有体物的组成部分看作是独立的公物,例如在私人地基上建立的交通指挥设备,也可以把独立的物群当作是公法上统一的公物来对待,例如图书馆的书,带有其他设施的公路,以及由几块地基组成的公共广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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