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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6)
www.110.com 2010-07-10 15:32



  (二)解决办法

  二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应当如何解决?学者提出了解决办法:有的学者指出,鉴于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具体司法救济手段的自身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对审查的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13]

  有的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但应限制在只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而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必要当事人申请、[14]

  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需要修正、理由是:其一,通过上述对二种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二种制度存在重复,特别是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将二种制度中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没有技术上的障碍、同时,作为司法监督的二种重要方式,合并后其功能不但不会失去,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其二,撤销裁决案件,法律授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则属执行程序解决、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因此,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与撤销裁决制度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但应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重新调整、其三,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是最全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15]该条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对外国裁决在执行中的司法审查、即可能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将并轨,是大势所趋、同时,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均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权、同时,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立法建议

  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对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具体建议为:

  建议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仲裁法第58条修改为:

  “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

  (7)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

  (8)裁决所依据的民事或者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的实体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应当裁定撤销、“

  建议二,删除仲裁法第63条、①

  建议三,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修改为: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四,将仲裁法第61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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