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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异议理由辨析(2)
www.110.com 2010-07-10 15:32



  (三)仲裁程序性问题

  以仲裁庭没有遵守某些程序标准为由而提出对裁决的异议,在实践中不大容易作出客观的判断。如果国际商事仲裁必须公平且正当地进行,那么仲裁庭必须遵守某些最低程序标准。这些最低程序标准一般是指仲裁庭必须适当地组成,仲裁程序必须依据当事人的协议和遵守可适用之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必须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开庭和听审通知,以确保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和公平听证,从而使各方当事人享有充分、适当的机会陈述案情和申辩。这些标准在许多国家的仲裁法中均有体现。然而,在实践中,这些程序标准,特别是公平听证原则很难得到确认,有些国家没有立法或较少有立法规定明确的判定标准,而将这一问题留待法院依据不同案情处理,因而在具体实施上也各有不同。一般来讲,仲裁程序如果适当地考虑到了当事人协议的所有问题,遵循了公平原则,且给予了所有当事人获得适当机会陈述案情的权利,法院即可认定仲裁庭遵守了最低程序标准;相反,如果未遵守这些基本原则,则可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和依此拒绝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四)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问题

  一般来说,一项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决定:

  第一,争议的可诉讼性。可诉讼性确定了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纠纷事项的性质。若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也就可以纳入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的调整范围。根据此标准,认定公民民事能力案件和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等非诉讼案件,以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属确认案件就被排除在可仲裁事项范围之外。

  第二,争议的可赔偿性。可赔偿性表明了争议的财产属性和私法属性。在诉讼范围内,有些争议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和确认,但是解决的结果只涉及法律状态和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能导致财产关系的发生,因此,不具有可赔偿性。诸如有关身份地位、家庭关系和选民名单等争议就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第三,争议的可和解性。可和解性说明了当事人对争议所涉及的权利及其处理方式,可以自主决定。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有权以和解方式解决的争议都可交付仲裁。对于当事人不能自行处理或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则不允许交付仲裁,如刑事案件、税收案件等。这是因为仲裁主要是一种解决私法上争议的方式,而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权利和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均有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属私法或商事关系的范畴。

  (五)公共秩序问题

  国际上尚未对公共秩序的范围及其具体内容作出统一规定和解释,各国在适用公共秩序时有相当大的裁量权,这在客观上为各国滥用公共秩序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目前的国际社会是一个各国由相互分离和对抗走向相互合作和发展的社会。在实践中,尤其是近来,各国为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普遍从严适用公共秩序。其发展趋势和特点如下:

  第一,采用公共秩序的客观或程度标准。相对于传统的主观标准而言,客观标准更强调裁决的结果和影响。依此标准,法院不能以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与本国公共秩序不一致为由撤销裁决,只有在“承认与执行裁决之结果”会导致危害撤销国利益的实质性后果的时候,才能适用公共秩序予以撤销。因此,采用客观标准能起到减少公共秩序适用的效果。

  第二,公共秩序内容的具体化。一些国家逐步向公共秩序内容具体化和范围确定化方向发展。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公共秩序的主要内容是欺诈、贪污和裁决形式过程中的显失公平;英国关于公共秩序的理解是欺诈、违反自然正义。这有利于限制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减少公共秩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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