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生效要件只是针对某些特殊的而言。因产生的原因不同,这些原因可分为约定生效要件和法定生效要件。绝大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都是当事人约定的,只有遗嘱的特别生效要件——遗嘱人死亡,才是法定的。有的学说将此类决定特定法律行为效力实现的特殊条件称为“法律行为的特别有效要件”。史尚宽先生认为,“条件期限,系依当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故非法律行为指成立要件”,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行为并非以“不确定事实之发生与否而决定其是否为法律行为,而系其法律行为依附条件而成立”;另一方面,此类行为的生效条件又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如不附以条件或期限,其法律行为本来之效力应即发生,自此方面而言之,亦非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一般效力要件,故在附条件或附期限之法律行为,为其行为效力之发生须由条件之成就或期限界至”之特别生效要件。[史尚宽《中国总论》第425页] 我国大陆学者中也不乏持此种看法者。[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174页] 按照这一看法,特别生效要件并非对所有的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均具有限制意义,它仅决定着某些特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实现,进对此类特定行为的效力有延缓和解除的作用。
对于有约定特别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以后和特殊有效要件成就以前,即应得到法律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一规定对一般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特别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都适用。
结合合同探讨《民法通则》第54条
《民法通则》是这样定义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的,其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行为,意味着法律行为的成立应以合法为要件,这样就用法律行为的成立取代了法律行为的生效。导致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合二为一,也不存在法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的区分。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胡果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在德语中是Rechtsgeschäft,由Recht和Geschäft组合而成,其中Geschäft是“行为”的意思,“Recht”指“法”、“法律”,同时兼有“公平”、“合法”之意,只是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将“Rechtsgeschäft”译为了”法律行为”。[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9页] 因此,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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