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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登记法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本术语)

  为本联邦法律而使用以下基本术语:

  地籍号-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在同一时间内不重复的不动产客体号码,在进行地籍和技术测量(登记)时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授予,并保有至该不动产客体作为已经登记的权利的唯一客体而存在时。 建筑物、构筑物的地籍号由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坐落的地块的地籍号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经登记的号码组成。建筑物或构筑物种的住房的地籍号由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地籍号和已经登记的住房的号码构成。

  不可动财产(不动产),其权利应当依照本联邦法律进行国家登记的,-地块、地下部分、特定的水体和所有的与土地紧密相连的移动他们不可能不给他们的用途带来不合理的损失的客体,其中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居住用房和非居住用房,森林以及多年生植物,区分所有权, 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

  限制(负担)-法律规定的或者是被授权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规定的对权利拥有者在对具体的不动产客体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时的限制性条件或禁令(地役权、抵押权、委托管理、租赁、财产扣押以及其他)。

  地役权-为了通行、必要的管道敷设和维修和其他非设地役权则无以保障之需要,而对他人的不动产客体的有限使用权。地役权作为对建筑物、构筑物、房屋的物权可以独立于对地块之利用而存在。对于其权利被设定了地役权的所有权来说,地役权即为负担;

  不动产客体地籍和技术测量(登记)(以下简称测量)-不动产客体(地块、建筑物、构筑物、居住或非居住用房)的描述和个别化,因此使得其获得了可以与其他不动产客体相区别的特征。不动产客体测量同时授予地籍号。

  登记区-实施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司法行政机构活动的区域。登记由俄罗斯联邦主体在通常与领土管理单位边界相一致的范围内建立。

  (第二条、不动产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行为登记的概念)

  1、不动产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行为登记(以下-权利的国家登记)-国家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不动产权利的产生、限制(负担)、移转或者终止的承认与证实的司法证明书。

  国家登记是已经被登记权利存在的唯一证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只有依司法程序方可提出异议。

  2、权利的国家登记在整个俄罗斯联邦境内依照本联邦法律规定的体系在统一的不动产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簿(以下简称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中记载不动产每一客体的权利。

  3、权利的国家登记日期为相关权利记在进入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的日期。

  4、权利的国家登记按照不动产所在地在登记辖区范围内进行。

  5、利害关系人对于相关机关拒绝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或者规避国家登记的行为可以向法院、仲裁庭起诉。

  (第三条、俄罗斯联邦就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立法)

  1、俄罗斯联邦就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立法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本联邦法律、其他联邦法律和其他俄罗斯联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2、俄罗斯联邦主体可就分阶段建立实施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机关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四条、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义务)

  1、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0、131、132和164条,除了对气垫船和海船、内河航运船舶以及航天器之外,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及其相关法律行为应当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负担),包括地役权、抵押权、委托管理、租赁,与对不动产的物权一样须进行国家登记。

  2、权利的法律证明文件是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后做成的不动产权利应进行强制国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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