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性”这一认识的提出,主要是针对关于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这一值得讨论并有颇多争议的问题,力图做一个尝试性的回答。在此谈一下个人的一点粗浅的想法。
一、问题的提出
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如何判定?也即是对于我国《通则》第42条的规定如何认识?对这一问题的解答还涉及到对许多相关方面的问题的回答,如法人的民事权利是否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不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平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等等。如何认识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简要归纳如下:
一是权利能力限制说。这是传统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法人目的所生的限制,乃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正因为有这种限制,因而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并不都是一样的,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大小是由法律规定或为法律所确认的法人章程来决定的。各个法人设立的目的、任务的不同,业务经营范围不同,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大小、范围亦不同。”①认为“各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②。此种观点也见于前苏联民法界的理论:“社会主义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与它所规定的活动目的直接联系在一起。法人只能取得与设立法人的宗旨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相一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也采此种主义。
二是行为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法规的限制。法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的限制,只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法人目的)也就是的范围”,③“由于法人的设立往往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因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除了受其自身性质与法律的限制,还应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④,“实际上该条并不是规定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是对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即企业法人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否则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便是无效的。”⑤并基于此进而认为“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⑥
三是一些年轻的学者所提出的观点,可以将其概括为“经营行为限制”说。这种观点基于权力能力是一种资格,具有一致性、平等性的特点,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经营范围没有必然的联系;又基于非自然人主体都是有意识能力并且只能是健全的意识能力的特点,认为非自然人主体都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与其他因素并无联系。认为“经营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具体经营行为,而非法人的权利能力。”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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