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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能力的现代价值
www.110.com 2010-07-09 16:51

  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不具有权利能力,就意味着没有资格享有权利,甚至也没有资格承担义务。[1](P134)历史地看,人格乃至权利能力是有其存在价值的。而时至现代,人人平等已经是社会的基本共识,我国台湾[2](P77-79)和大陆[3](P11-13)均有些学者认为权利能力已经无存在之必要;也有学者认为应对其进行革命,例如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受精,不设定终止期。近年来,清华大学马俊驹[4](P44-53)、北京大学尹田[5](P51-57)、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6](P40-50)等著名学者对权利能力也都有深入论述。本文仅在简要回顾权利能力缘起及其历史价值的基础上,就权利能力存在的现代价值谈点陋见。本人认为,在现代,生命法的发展以及与环境法的交融,使得权利能力具有了更为重要的现代价值。权利能力的缘起及其历史价值。

  通说认为,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是由奥地利民法典首先创造并使用的,而在此之前,并无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仅有人格的称谓。[6](P44)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在罗马法中,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霍谟(homo)、卡布特(caput)和泊尔梭那(persona)。Homo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其拉丁词根的含义原为血肉之躯,用来表示具有客观实在的人形的生物实体,但不一定是权利义务主体。如奴隶属于homo,但他们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古罗马时代,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于是caput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只有家长才是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表示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7](P97)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具有家长、官吏、人等不同的身份。罗马法上与人格有关的persona一词,后来成为现代法理论上“人格”(personality,personalité)的辞源。在罗马法上,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是奴隶,或是从属者,或者外邦人。可见,罗马法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人格,而是因具体的人的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身份要素的差异而有所不同。罗马法还创立了名誉减损制度和人格变更制度。正是通过对不同身份的人的权利资格的界定,罗马法在人类法律发达史上第一次构建了“法律人”,使“法律上的人”与“生活中的人”泾渭分明。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5](P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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