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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保护
www.110.com 2010-07-09 16:51

  2000年10月10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该案的判决,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

  1981年2月10日,石母(本案中胎儿石某母亲)的妊娠期已有42周,早超过了正常分娩期限,住进某医院。经产钳助产术使石某出生,但由于使用产钳在石某头部留下产钳伤。后来石某出现了很多健康问题,经确诊为“继发性脑积水”。石某父母认为是医院助产的结果。1988年,石某父母以石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医院对其在助产过程中损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给予经济赔偿。经过8年后得到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某继发性脑积水与其出生时产程时间过长及产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其双侧眼睑重度下垂伴双眼低视力相当于交通事故3级伤残,其四肢肌力减退相当于交通事故7级伤残,其颅骨缺损相当于交通事故10级伤残。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同意,法院按双方意思制作了调解书。后来石某父母以原告本人不同意上述调解意见,因原告当时已满18岁,其父母不能替代原告作出表示为由表示反悔。法院经考虑作出了一审判决。原被告均提起了上诉,经二审得出判决,?判令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

  本案中存在的问题中,最重要的是作为原告的石某的被告资格问题。本案是石某父母以石某名义提起诉讼的。而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石某尚未出生前,即胎儿阶段,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我国并没有赋予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更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能力。因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出生是指完全脱离母体、成为独立完整的个体。而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人格,当然也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早在罗马帝国时期,罗马法为保护胎儿的利益就已承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规定“继承开始时受孕的胎儿,不失继承的权利。为此还可以设置‘胎儿保佐人’。”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在近现代的民事立法中,规定胎儿在其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其出生时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但是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在出生之后才享有的。总的来说,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各国的立法各不相同,有的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是尚生存,胎儿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有的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有的则绝对贯彻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称为绝对主义。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只有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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