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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丧失 民事权利补遗
www.110.com 2010-07-16 14:29

  案情:

  卖出木料的陈先生,不料却收到了买方一张空头支票,被银行退了回来。在对方允诺期未给付款后将其告上了法庭。可对于一宗已经丧失票据权利的纠纷法院将作何定夺呢?近日,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买方家具有限公司给付陈先生货款2.2万元,并给付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据了解,2000年12月18日,某家具有限公司向某木材经营部出具了一张2.2万元料款转账支票。木材经营部业主陈先生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委托收款,不料银行第二天却以支票是空头为由要求退票。

  2002年11月,陈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家具有限公司2000年12月18日开具2.2万元木材款支票是空头的,家具有限公司承诺于2001年11月12日还款,但至今未付,故要求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在一审审理中,陈先生的出庭证人称家具有限公司是经其介绍到陈先生的经营部购买木材后向陈先生出具的支票。家具有限公司称,自己未直接向陈先生出具过该支票,支票承兑空头,陈先生应在6个月内主张权利,现其起诉已超过法院保护期限,加之陈先生没有证据证明与自己有任何买卖关系,故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2月判决后,陈先生不服上诉到北京市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在取得转账支票后存入银行,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此后陈先生未能在6个月内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其票据权利已丧失。同时票据法亦规定因超过票据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的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根据支票上记载的内容,并参考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家具有限公司与陈先生之间具有买卖关系。家具有限公司称未直接向陈先生出具过该支票,但对向何人出具支票未能举证证明。陈先生起诉要求家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点评: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该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了票据权利的消灭的情形:(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在本案当中所出现的票据为支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当银行以支票是空头为由要求退票时,持票人陈先生应尽快与出票人取得联系,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一旦过了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的期限,陈先生就依法丧失了票据权利,即无法依据手中的票据向付款义务人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陈先生因此丧失了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而享有的债权请求权。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陈先生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主张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认定陈先生与被告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判决家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是严格依据《票据法》作出的正确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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