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一批复,有学者认为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也有人认为这个批复本身就是多余的。但笔者认为,无论学者们如何见仁见智,宪法抑或其他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不仅可以改变法官的司法理念,倡导法官树立宪法理念,而且对于民事审判实践以及行政诉讼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故不能低估其意义。而且笔者相信,在以后的审判实践中,法院立案受理此类诉讼不应任何存在障碍。
涉及侵害妇女基本权利的案件主要包括男女平等权纠纷、受教育权纠纷、劳动权纠纷、婚姻自由权纠纷等等。上文引用的司法解释中讲到的即是受教育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例。而对于侵害男女平等权、婚姻自由权纠纷案件,以及农村中的村民委员会侵害妇女征地款分配权,村民委员会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时歧视妇女;对于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妇女,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居住地乡、村不按规定保证其与本村村民享有的一切待遇;对于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及所生子女,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强迫其迁回原籍或阻拦其迁回原籍,侵害其与本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等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此外,对于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引起的人身权纠纷,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则在受理后以拒绝裁判的方式裁定驳回起诉,致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4]
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对于公民之间因侵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所引发的诉讼,事实上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故法院应予受理。[5]因此,对同样因为基本权利遭受侵害的妇女起诉的案件,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或者以拒绝裁判的方式驳回起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各种涉及侵害妇女基本权利的纠纷不断出现,但是,妇女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象还大量存在,而“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 [6]因此,人民法院如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已是当务之急。
笔者认为,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首先,法官应当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民事、行政以及刑事审判中强化宪法意识,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放到宪法的高度;其次,应当在程序上保障妇女行使诉权,对于侵害妇女基本权利的案件,不得以相关程序法或者实体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再次,应当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或者在宪法、法律无规定时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实体民事权利上充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侵权情节严重的加害人,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训戒、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责任。对于不能由法院采取的制裁措施,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的形式,由相关职能部门予加以实施。同时,还应当进一步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援助,从而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其合法权利。最后,法院还应当与地方党委、政府等部门共同做好一些调解工作,使因侵害妇女基本权利引起的矛盾尽可能得到及时化解,以稳定家庭和社会、促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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