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规定过于简单、笼统。配偶权涵盖了因为婚姻关系的确立而在配偶之间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夫妻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而《婚姻法》仅仅规定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三项内容,并且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双方,不知道自己在法律上享有哪些权利,当权利受到侵犯时,也不知道该如何进行保护。
二、重视配偶权的社会属性,漠视配偶权的自然属性。配偶权既包含依据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权利,也包含依据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所产生的权利,而我国立法只关心夫妻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对外界发生影响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忽视因为婚姻的自然属性而在夫妻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上述的人身自由权,生产、工作、学习、社会生活的自由权,不仅存在于婚姻内部,而且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发生影响,因此引起立法者的关注,而成为我国《婚姻法》法定配偶权的内容。而对于依据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同居权,却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因此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关权利的规定。
三、采用"家庭本位",漠视个体利益。中国有句俗语:"清官难断家务事?quot;历朝历代,对于家庭内部纠纷,立法大都持迴避态度,而多依靠习惯法和私力--家族力量进行调整。受这一观念的影响,由于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在夫妻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受到法律的足够重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人首先是社会的人、家庭的人,人作为个体所应拥有的权利往往被忽视,法律将婚姻关系视为一个整体,婚姻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可能与外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配偶权制度的主要调整对象。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调人作为个体应享有的权利,法律不仅要对婚姻作为整体可能与外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而且更要深入婚姻关系的内部,对夫对妻、妻对夫的特殊身份权利加以规范和调整。
四、缺乏对于配偶权受到侵犯的法律保护。《婚姻法》不仅对配偶权内容缺乏全面的规定,而且对于配偶权的法律保护,如:哪些行为属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侵犯配偶权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对权利受到侵害的配偶一方应如何进行救济?均缺乏相应的规定。一方面,权利受到侵害的配偶一方由于法律缺乏相应的权利规定和救济制度,往往求告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另一方面,有关执法部门因为无法可依,无法对某些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进行追究,使一些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由于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而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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