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设定的对象不同。亲权设定的对象是处于亲权保护之下的未成年人;而监护设定的对象则是由于父母死亡或丧失亲权保护能力的不处于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
第四,法律限制不同。亲权的行使是把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自然伦理关系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法律对父母行使亲权持一种善意的信任,因而原则上趋于放任;而监护则受法律限制较多,虽然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有时存在某种亲属关系,但一般较为疏远,且被监护人不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相对于未成年人的亲权人来说,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持谨慎态度,因而有必要对监护进行严格限制。
二、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分别立法规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现行民法通则扩大了监护的概念,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的亲权纳入到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中,这种合并没有照顾到亲权与监护两种制度的差异(如上所述),缺乏科学性,并不妥当。即使是以监护吸收亲权,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也是应该有所区别的,这无疑会使监护制度(广义的监护还应包括对于其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的复杂起来。
笔者认为,针对有亲权保护和丧失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的情况,应当将亲权和监护作为两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分别立法,以亲权保护制度为原则,以监护保护制度为例外。即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为亲权制度所规范;当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被剥夺亲权时才为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这种制度应为监护制度所规范。这样,两种制度在横向共同构建起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互为补充的制度体系。对于有亲权保护的,没有必要制定监护,对于没有亲权保护的,监护制度正好可以作为必要的补充,两者相得益彰。
三、亲权保护制度的内容
1.亲权保护制度的原则。亲权保护制度应遵循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共同亲权的原则。未成年人一出生就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育、养护责任是不可推卸的,亲权制度的设计完全应该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1989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国际儿童公约》,在公约中确定了国际公认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我国既是公约的起草国又是公约的缔约国,无论是从国内因素还是国际因素来说,我国都应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立法中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同时,亲权是同为亲权人的父母双方平等的权利,不专属于任何一方,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共同亲权人,除法定事由外,亲权的行使不应受到任何影响,也不应受到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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