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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制度(3)
www.110.com 2010-07-13 09:50

  2.法国

  在法国,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亲权等问题允许其进行协商,但是亲权等问题的最终裁决仍须由法官作出。法官在作出裁决前,须委派有关人员就裁决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还须参考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如《法国民法典》第287条规定:“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对子女的照管可托付于夫妻一方或他方。在特别情形,或子女的利益所要求,前项对子女的照管得托付于其亲属中优先选定的一人,如有可能,亦得托付于教育机构。”第287-1条规定:“在对子女的临时或最终照管以及对探视权利作出裁决以前,法官得委派一切有资格人士进行社会调查。调查的目的为收集家庭的物质和精神状况,其子女生活及受教育的条件以及有必要采取的措施等情况。如夫妻中一方对社会调查结论提出异议,得请求进行复核调查。”第289条规定:“应夫妻一方、家庭某一成员或监察部门的请求,法官得就由何方照管子女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裁决。”第290条规定:“法官考虑到:夫妻间已签订协定的;根据第287-1条规定所作的社会调查及复核调查中收集到的情况;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如有必要听取其意见,而听取意见对其又无不便之处。”由以上规定可见,法国立法对父母离婚后的子女亲权问题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以期法官能够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裁决。在裁决作出后,法官还可以根据有关当事人或监察部门的请求,对原决定作出修改或补充,第292条规定:“在双方共同请求离婚的情况下,因重大理由并应夫妻一方或检察部门的请求,得重新审议。”

  3.日本

  在日本,父母离婚时,应协商确定由何方行使对子女的亲权,如果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裁决。如《日本民法典》第819条规定:“(一)父母协议离婚时,应以其协议确定一方为亲权人;(二)于裁决离婚情形,法院确定父母一方为亲权人;(三)父母于子女出生前离婚时,由母行使亲权。但是子女出生后,可以以父母的协议确定父为亲权人。……(五)第(一)款,第(三)款或前款的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家庭法院经父或母的请求,可以以审判代替协议。”该条第(六)款还就亲权之变更作出规定:“认定为子女利益所需要时,家庭法院因子女亲属的请求,可以变他方为亲权人。”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英美法系监护权的立法发展,是从“父权优先”原则,到“幼年”原则,再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然而,何为子女最佳利益,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从而不能真正实现子女的最佳利益,为此,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原则,都加以细化。 英国1996年7月4日颁布《英国家庭法》第1条(C)款规定:“在解除彻底破裂婚姻时,应本着以下原则:对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损害应减至最少;对问题的处理应采取一种在当时情况下尽可能维护双方当事人与子女之间良好关系的方式。”第11条第(4)款规定:“法院在作出离婚或分居的指令应根据所悉证据特别注意以下事项:子女因其年龄和理解力而可能具有的意愿和感受,以及其表达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抚养子女的行为;以下一般原则若无相反证据,子女获取最佳利益的方式为:经常接触对其负有父母责任的人或家庭其他成员;与其父母尽可能保持一种持续的良好关系;任何因以下情形引起对子女的利益不利;与子女共同居住的人住在或打算住在何处;或与子女抚养相关的其他安排。”李忠芳:《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11页。从新《英国家庭法》的上述规定可见,法院在处理父母离婚后的子女问题时也以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原则。法院在作出裁决时须考虑子女的意愿、父母的行为及住所等各方面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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