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我国存在确立身份权请求权的现实需要。
二、身份权请求权的权利基础——身份权的现代特质
在古代的亲属法中,人的身份体现为家族和社会的双重性,身份的法律含义体现的是国家和家族中的权力和等级特权,高等级身份的人对低等级身份的人享有在人身和财产上的绝对支配,这也就决定了身份权在产生之初就表现为一种不平等的专制支配性质。 英国学者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在某种程度上,至今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在一定意义上,到此处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的含义逐渐变化,即排斥其原本所包涵的权力因素,注入义务中心的观念,变狭隘的特权为普遍的权利,变目的的社会结合的财产法上的支配为本质的社会结合之身份法上的支配,变单方的支配为相互的支配。 可以说,平等观念彻底的改变了民法的面貌。 身份权一改以前对人身支配的面貌,变成了仅仅是对身份利益的支配。可以单凭一己意志决定妻子(妾)、子女等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多寡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正因为如此,身份权是所有民事权利中变化最大的一类基本民事权利。身份权的变化主要表现为:第一,族权消亡。 第二,专制的夫权为平等的配偶权所代替。 第三,从“家族本位”向“亲本位”转变,再由“亲本位”向“子本位”转变。 第四,出现新型的亲属权。 第五,与身份权密切相关的“家”不再作为民事主体的一个基本类型。
上述变化是身份权现代化的基本标志。在这一过程中,身份权的客体不再是活生生的自然人,而是演变成了身份利益。这样,身份权的主体开始具有对偶性,身份权在权利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天平开始从绝对的支配性向相对的请求性转变,身份权的性质变得复杂化,即身份权不再像物权一样是一种纯粹的绝对权。身份权已经演变成为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
一方面,身份权在数个权利主体之间,构成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的性质。我们称这种基于相对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身份权的对内关系。由于总是在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之间享有身份权,因此,身份权的主要内容是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身份权对内关系中,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权利人与权利人之间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双方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身份权对内关系的一个基本特点。任何一方亲属都不能对另一方取得身份地位上的优势,不得凌驾于另一方。身份权的对内关系的另一个特点是以义务为中心,身份权对内的权利义务中,义务是重点,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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