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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正确认定
www.110.com 2010-07-09 17:20

  案情介绍

  原告:德意志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志公司)

  被告:中国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案由: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986年8月29日,原告德意志公司与被告租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同时签署了主租赁协议,融资总额度为2390万德国马克和1390万美元。依照合作协议和主租赁协议的规定,双方于1986年9月2日至1989年5月30日期间先后签署了43份子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就各子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向德意志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1990年租赁公司要求宽限所有以德国马克作价的子租赁协议,双方于1990年12月28日签署了协议,将6-7、18-22、30-36以及42-44号17份子租赁协议项下自1990年11月23日起尚欠支付的以“提前付款”方式计算和支付的租赁费用改变为以“租金加出租人出售选择权价格”方式支付,并相应延长了支付这些租金和出租人出售选择权价格的期限。1992年开始,租赁公司未能履行1、6-7、18-22、26-28、30-36、以及42-44号21份子租赁协议及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承诺,并于1993年完全停止支付。此后经德意志公司多次催付,租赁公司仍未能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995年12月29日,德意志公司向法兰克福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法兰克福地方法院于1998年12月4日做出了《缺席判决》,判令租赁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到1995年12月29日为止的本金及利息,共计8 798 045.00马克和1 529 974.94美元,以及该等额项自1998年4月21日起5%的利息。1999年3月9日、10月22日,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做出了《关于确定费用的决议》及其附注,判令租赁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183 229.60马克的诉讼费用以及从1998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的4%的利息。租赁公司未执行《缺席判决》及《关于确定费用的决议》。为此,德意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租赁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11 775 332.27马克和801 370.99美元以及该等款项自200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年息6%的利息;2、租赁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德意志公司为本案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3、租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

  二、民事调解书要旨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德意志公司与中国某租赁公司双方的债务为七百三十六万六千一百八十七点六四欧元。德意志某公司同意由中国某租赁公司以净值六百七十五万欧元结清双方题述债务纠纷(包括应由中国某租赁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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