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 言
(一)问题缘起
作为私法,崇尚意思自治,提倡市民依照自己的理性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 然而,并不是每个市民都具有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这种能力不仅受年龄因素的制约,“也可以因其它情况受到限制,如精神疾病或精神耗弱”。 法律上遂设禁治产宣告制度,以保护相关人的利益,使其不因缺乏判断能力的人的交易行为而受到损害。可是,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的做法具有歧视性的效果,而且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也超过了目的所需的程度,因为它抽象地剥夺了市民的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剥夺了市民对个人生活的自治机会,使其连完全能够自行从事的一些日常生活行为或者法律上并非不利的行为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有鉴于此,法国1968年1月3日第68-5号法律,废除了《法国民法典》旧有的禁治产宣告制度。 无独有偶,德国1992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修订监护法和保佐法的法律》,也全面废除了禁治产宣告制度。 至此,沿用了一百多年的禁治产宣告制度在两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复存在。
禁治产宣告制度的废除,不能不说是当代民法的一件喜事,它折射出人类社会对自然法则的感悟,焕发出市民社会应有的人文气息。自由的价值高于一切,禁治产宣告制度为了保护相关人的交易安全和财产利益,却不合理地抽象剥夺被宣告人的具体机会,剥夺市民的自由地位,使得市民丧失其应有的对生活的自治权。 抛弃这种舍本逐末的拟制制度,实在是大快人心。
禁治产宣告制度的立法变革启示我们,普遍存在的,未必就是合理的。当我用同样的目光去审视宣告死亡这种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另一种拟制制度时,我不无惊讶地发现,同禁治产宣告制度相比,它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损害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说禁治产宣告制度牺牲的只是人的行为能力,那么宣告死亡制度甚至牺牲人的权利能力 ,亦即否定一个人在市民社会中的存在。尽管这种宣告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不大,尽管法律提供了一些救济措施,但是一旦发生,将会给被宣告者带来沉重的、无法抚慰的打击。
“当代法律意义上的‘人’就是自然人,是每一个人,而且只有自然人才是‘人’。” 因此,市民法是人法,严格来讲是自然人法,市民法应当体现对自然人最终极的关怀。但是,禁治产宣告制度为了平衡财产利益却牺牲了自然人的自由和尊严。静心想想,宣告死亡制度又何尝不是如此?至少可以断定,在制度产生之初,它追求的只是财产利益,因为“以宣告死亡为研究对象,始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但在法律上对此予以明文规定,肇始于德国普通法”, 而德国普通法时代之通说认为,宣告死亡之效力所涉及的范围仅限于财产关系。 “……很早很早以前以舆论宣告某人死亡(放逐)的各种制度……得以延续,并非历史的惰性力量,而是主张自己财产利益的抵抗力。” 由是观之,宣告死亡制度为了追求财产利益,却不惜牺牲被宣告者的,其弊病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无不同。财产对人来说确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没有财产难言自由,但财产永远只是人实现自由的手段和工具,而无法与自由价值本身相提并论,当立法试图保障人实现自由所依赖的手段和工具时,决不能以直接牺牲人的自由本身为代价,否则其结果只能是南辕北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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