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权的相对性与宣告死亡人权的相对性要求对人权进行限制,法治社会没有任何不受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不能解释为纵容,都应承认它有一个边界,这种限制应被理解为对它的肯定。通过法律的规定实现公共权力和自然人权利相和谐的状态。自由权并不是恣意任性的权利,在法治社会它要受到双重的限制。第一,是一个人的自由须以其他人同等的自由权为限;第二,是法律的明确保护范围。如果一个自然人,为实现自己所谓的“自由”、“权利”,长期与其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通音信,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势必就会侵害他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等的“自由”和“权利”。因为在现实社会中,一方面,所有的人都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而与其他人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某一主体的社会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他主体发生这样和那样的影响,他对自己特殊利益的追求,也会这样和那样地影响到其他主体的特殊利益。一个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时间过长,就势必影响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甚至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用法律对这种特定状态予以规制,明确保护范围,才能在因自然人的失踪引起的不稳定的社会关系范围内真正实现公共权力和自然人权利相和谐的状态。另一方面,人们在基于行为自由参与社会活动时,就不得不考虑其自由和行为可能对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影响,谋求尽力避免妨害其他社会主体所应享有的或法定的利益。以维持既定的社会关系。在现代社会通讯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通知联系极为便捷,而任何人都有稳定自己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因此,对于长期下落不明的失踪人,不管是因为主观上的原因,不想尽义务,还是因为客观上的原因无法尽义务,由法律规定一定的条件与程序,对其进行一定的制裁即“宣告死亡”,使受其影响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到尊重,保护和救济,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不是侵犯人权,而是在保护更多人的人权和公共秩序。综上所述,人权的绝对观,从理论构成上讲是专断的,而当这种专断突破了一定的界限,就会凸显为一种文化强制,如果极端地付诸于现实,往往成为争端的根源或反人权的后果。这种理解上的失误,会使人权在逻辑上蕴涵了一个很坏的结果,即“破坏人权的人拥有人权”[2]。
这是一种典型的在抽象中平等而实践中的不平等。把握人权的相对性,才能真正地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实现人权保护与法治程序的协调。客观地认识人权的绝对性与相对性是人权价值能够为人们所理解的前提,而事实上也是人权价值能够实现的前提。我们必须以客观性为基础,使人权实践有效、有利而实现人权价值。也只有建立在客观上分析绝对性与相对性基础上的权利,才是真实可靠的,才是一种认真负责任的态度。故在宣告死亡制度的建构中,如果不顾客观情况,片面强调保护失踪人的人权,那么,宣告死亡制度无法创设,必将造成对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人的人权的侵害,使人权保护走入误区。由此引发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争端无法解决,直接导致反人权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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