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格宣告死亡的条件与合理规范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使宣告死亡与人权保护相协调我们对权利进行思考,最主要的出发点就是规范主体的行为,确立行为自由的界限。在现实社会中,人们渴望向往并谋求着行为自由,但行为自由的实质和自身的规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无限度地扩张。通常把妨碍他人应有的利益应作为个人权利的界限,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他人人权是自己人权的临界点,尊重他人的人权是实现自己人权的义务,自己的人权只能以他人同样的人权为界限。”[3]保护失踪人的人权应以保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人的人权及公共利益为临界点,反之亦同。我们这个社会必须保持一定的秩序,这些秩序是个人行使权利的框架,权利的主张必须符合程序上、形式上的要求,这种对主体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发生在个人与社会两者之间,使其权利互相“碰撞”时,则应采取通常的“优先”的原则,即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个人的利益。在宣告死亡的制度中,表现为优先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人权及公共利益。这也是宣告死亡制度得以设立的立法价值之所在。然而,在尊严和权利上人人平等,平等是尊严上的平等,人格上的平等,不是事实上的等同。平等权意味着人人有平等的自由选择权,人人有平等的人格权;这就要求宣告死亡制度的设立,必须严谨科学,做到既能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人权及公共利益,又能使实际上并未死亡的失踪人的人权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价值倾向于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人权及公共利益,这显然对实际上并未死亡的失踪人非常不利,当然,在现代社会,信息传递瞬息万里,失踪数年后,失踪人仍不作任何反应,对其进行一定的制裁是无可厚非的。但严格宣告死亡的条件与合理规范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却是保护实际上并未死亡的失踪人的人权的有效途径。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与人权保护与各法治国家的立法相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宣告死亡须具备三个条件:须有自然人之失踪达法定期间;须利害关系人申请;须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死亡宣告判决。由于宣告死亡的立法价值主要是优先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人权及公共利益,为了平衡失踪人的利益,法律应该在宣告死亡的实质要件上予以严格的规定,即严格自然人失踪的法定期限。对于自然人下落不明经多长时间才可以宣告死亡,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但都对因不同原因的下落不明规定了不同的期间。例如,《苏俄民法典》规定,普通期限为3年,军事行动失踪的期限为2年,特别期限①为6个月。德国法律规定了五种不同的情况,即一种“普通的”②和四种“特殊”情况:战争失踪③、海上失踪④、飞行失踪⑤和一般危险失踪⑥。普通失踪的期限是依现有资料可认定失踪者尚还生存之年年底起算的10年。待这个期限过后,方可进行死亡宣告。如失踪者于死亡宣告时年满80周岁,该期限则减为5年。但失踪人满31岁的年终以前不得为之。台湾民法将期间分为普通期间⑦与特别期间⑧之别。规定普通期间为10年,对于70岁以上之失踪人,缩短为5年。特别期间定为3年。而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第98条规定又有特别规定因航空失踪的特别期间为6个月。而以效力等同宣告死亡效力的法国民法规定确认推定失踪满10年,无前述推定失踪情况期限达20年,日本民法则规定普通期限为7年,特别期限为1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普通期限(包括战争期间失踪的情况)为4年,特别期限为2年⑨。以上各国对自然人失踪的法定期限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各国的立足点不同,有的强调对失踪者与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上的形式上的平等,所有的自然人失踪,都平等地适用法定期限的规定。如前苏联、法国、日本、我国等;有的强调的是失踪人与其他自然人民事权利保护实质上的平等,将年老者与年轻者规定为例外的情形。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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