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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凭证”制度的冷思考
www.110.com 2010-07-12 16:56

  据报道,浙江、北京等地的人院在民事执行中试行着“凭证”制度,而且从今年1月开始,这项制度已在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推行。所谓“债权凭证”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债权凭证制度在我国台湾省可以找到原型。从理论上看,债权凭证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第二,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尽管从形式上看债权凭证确有以上三项功能,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我国借鉴或移植“债权凭证”制度的理由。这是因为:

  一、推行“债权凭证”制度缺乏法律依据。

  民事执行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同时,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不是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只是将“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而不是将其作为终结执行的事由。此外,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就永远不能恢复,而“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执行根据再申请执行,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并因此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违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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