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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转让
www.110.com 2010-07-12 16:51

     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行为的有效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1、需要有有效合同债权存在,且权利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2、合同权利让与人与受让人需就合同转让达成合意;3、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其本身应当具有可转让性;4、合同权力转让需通知,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行为一旦成立将产生如下后果:对内:1、主合同权利转让给受让人;2、从属于主债权的从债权也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3、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4、让与人在某项合同权力转让他人后,不得就该权力再作出转让。二、对外:1、债务人不得再向让与人履行债务;2、债务人负有向受让人即新债权人作出履行的义务,同时免除对原债权人所负的责任;3、债务人在合同权利转让时就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在合同转让之后,仍然可对抗新债权人。
      通观我国合同法,其中直接规定债权转让的条文仅有5条,且规定的较为笼统,审判实践中涉及此领域案件可谓形形色色,为更有效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总结司法经验,现仅就让与人的义务、债权转让通知的屡行、从权利、重复让与及部分让与、反诉与抗辩权的区别等问题做一粗浅的论述。
      一、让与人应承担的义务
       一、辅助受让人行使债权
      在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让与行为仅基于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和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对于达成合意的方式及相关保障性规定,有必要在合同法中进一步加以明确。特别是涉及让与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急需进一步加以明确。
 试举一案例加以说明:2001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乙公司将其享有的6800元债权转让给甲公司。2003年4月甲公司持上述转让函向债务人丁某主张债权,遭丁某拒绝,丁某称:乙公司的债务人应为丙公司,自己只是应聘承包了丙公司的经销处,在此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乙公司承担。2004年4月,甲公司持丁某的上述声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同时要求乙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乙公司是否于债权转让的同时,向甲公司交付了相关的问题一时难以作出认定。对此,有两种审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作为债权让与人负有向受让人交付相关债权凭证的义务,现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丁某享有债权,致使甲公司无法实现受让债权,故乙公司所让与的债权存在瑕疵,属无效民事行为,乙公司仍应向甲公司履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自己诉称,曾多次向丁某索要过欠款,只是因为丁某否认自己是债务人,甲公司才未能实现受让债权。上述事实无法唯一的得出乙公司未交付相关债权凭证的结论,并且,法律已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因通知的送达已经生效,乙公司因转让行为已经解脱了其债务责任。故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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