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既然《民法通则》对债权转让采债务人同意原则,而本案又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是否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之效力不及于债务人?首先本案发生于1998年6月,当时《合同法》尚未生效,因而,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当无异议。而《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又对债权转让采债务人同意原则,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之事实并未征得债权人之同意,似乎债权转让之效力不应及于债务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精神债权人转让权利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就行了。因而,对本案效力之认定似乎并不那么简单,问题的关键是是否征得债务人同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怎样通知,本案中债权人和受让人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
可能在这里还存在着这样一个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本案中对于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之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合法,该转让合同不存在有效与否的疑问,疑问之处在于该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能否适用于这种情况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之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合法,且存在确实之债权,债权也具有可转让性,当然合法有效。这一点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不否认。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实际上这里存在着三个合同:即债权转让合同、原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实际存在着的一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改变原合同主体的合同(这是一个法律上拟定的合同,债务人认为,该合同未经我同意或未通知我,不应生效。而债权人与受让人则认为我们已用起诉的方式通知了你,该合同已经生效),我们所讨论的正是这第三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这个合同的效力,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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