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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之代位权(3)
www.110.com 2010-07-12 16:35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有两方面:其一,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支付。其二,债权人有权从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处直接受领所履行之债。当然,上述债权人的权利以法院确认其代位权成立为前提。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一旦法院通过裁判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不能就其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作出处分,也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一般不会影响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权利和利益。因为即使不行使代位权,他们也要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均可以对抗债权人。尤其应当指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与其无法律关系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必须应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向债权人作出履行。

  四、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不足与建议

  (一)行使代位权的主体过窄。

  由于《民法通则》未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出规定,目前仅在《合同法》73条有规定。严格而言,只有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才有权行使代位权,而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的债权人则被排除在代位权主体之外。这样,有悖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宗旨。本文建议在今后的债法中扩大代位权主体的范围,即凡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不论该债发生的根据是否为合同,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

  (二)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可代位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过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文中第一部分已作了论述,在此略去。

  (三)由于立法过于原则,致使债权人代位权之真正行使存在相当难度,建议立法予以完善。

  1、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有多种,例如催要、协商、仲裁、诉讼等。如果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向债权人提出自己曾多次向次债务人催要的抗辩,法庭是否就应认定债务人积极行使了权利而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呢?这样作显然会给债务人规避代位权之法律提供极大的可能,对债权人极为不利。对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99]19号)第13条规定,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即可认定其怠于行使其权利。本文认为,还应明确规定上述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行为应发生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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