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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有“污点”竟是替人背黑锅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征信机构也不能侵害这种权利。

  B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保护名誉权的方法,间接保护其信用利益。

  【案情回放】

  被人冒名留下不良贷款记录

  市民维权未果状告银行侵权

  原告:程某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下称深圳分行)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下称上步支行)

  2002年4月11日,某银行上步支行与“程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步支行向“程某”发放贷款11万元,用途是购买捷达汽车一部。合同签订后,上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款项发放之后,“程某”却未依约还款,为此,上步支行将逾期还款信息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报深圳分行,深圳分行于2004年12月8日将信用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发布。

  2007年11月,程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购房,在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时遭到拒绝,原因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其个人信用档案显示有不良贷款记录。程某对此深感疑惑,因为其认为自己从未有过拖欠贷款的行为,后经多方查询,得知系某银行深圳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报了其有逾期未还贷款的不良信息,导致其商业信誉从2004年底至今一直处于非正常状态。因未能获得按揭贷款,程某未能如期购房,之后房价直线上升。为了追究损失并维护自己的信誉,程某先后两次从武汉赶到深圳,并委托律师与深圳分行交涉,但均未从银行处得到合理的解释和妥善的处理。因往返武汉至深圳并聘请律师,程某支出了不少的差旅及律师费用。

  因纠纷迟迟不能解决,程某遂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深圳分行及上步支行停止侵害、恢复其名誉并消除影响,另赔偿其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及购房差价等损失10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程某”的签字是否是程某书写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尾页借款人(签名)处“程某”签名字迹与程某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裁判理由】

  未尽审核义务上报不实信息构成侵权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名誉权所产生的民事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步支行审查不严,深圳分行未尽审核义务,将不属实的信用报告上报导致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公布,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程某要求上步支行及深圳分行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合理界定,其中往返武汉与深圳的差旅费、查询费、鉴定费、误工损失等,予以支持;但程某关于未能如期购房的购房差价主张,由于房屋价格受市场的波动有起有落,故以某一个界点确定损失不妥,不予认定,但鉴于其损失客观存在,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裁判结果】

  银行被判酌情赔偿损失

  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上步支行、深圳分行应停止对程某名誉权的侵犯,删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档案中的错误不良记录,并赔偿程某损失29917元。

  宣判后,上步支行及深圳分行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上步支行、深圳分行应停止对程某名誉权的侵犯,删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档案中的错误不良记录,并赔偿程某损失29917元。

  宣判后,上步支行及深圳分行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简介】

  郑有培

  郑有培,1993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现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国家三级法官,曾被授予“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办案能手”等荣誉称号,并荣立“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三次,合著有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劳动法焦点・难点指引》、《侵权案例评析》、《侵权证据适用》,先后在《中国审判案例》、《法官论坛》、《福建审判》、《法庭》、《求法》等法学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十余篇。

  【重点提醒】

  信用权受损如何确定赔偿范围

  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损害赔偿。对于此类纠纷的明确法律规定,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该法第十四条有“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即是指侵害经营者的信用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见,侵害经营者信用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1)赔偿经营损害。其方法,一是依经营者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二是经营者经营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赔偿范围;(2)赔偿受害人为调查其信用受损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当然,确定该赔偿范围,必须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是合理支出的费用,否则,不应予以赔偿;(3)为恢复信用而支出的费用。权利主体为恢复其信用所作的宣传费用等,亦属信用受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实际、合理的赔偿原则,实事求是地予以赔偿。

  当然,上述规定仅属经营者侵害经营者信用权所实施的损害赔偿,而一般的民事主体实际信用侵权或受害,则应参照侵害名誉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方法,确定赔偿范围。

  同时,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除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除去侵害的责任,其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礼道歉。具体应按照案件的情况和原告的诉求选择适用,以救济信用权的损害。(郑有培)

  如何保护个人信用

  信用是人生中重要的无形资产,需要加以保护,以降低潜在的风险。

  注意信息安全。需要留身份资料时,在复印件上注明用途及有效使用时间,如“只用于办理银行信用卡”,笔迹盖过复印件;收到银行寄来信用卡时,立即在卡背面签上自己姓名;刷卡时不要让卡片离开自己视线;经常检查自己的账户,有异常及时处理;地址、电话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动,及时与银行联系并更新信息;只选择信誉良好的网站进行在线交易;谨防要求你回复个人信息的不明电子邮件;不要把信用卡借给任何人,减少卡片遗失风险;定期更新密码。

  避免网络欺诈。进行网络交易前,货比三家,只有电子邮箱、电话,没有真实地址的卖家可信度不高;不要轻信那些自称有安全保障的网站;不要将信用卡号发布到网上;不登陆不明网站;定期更新支付密码;使用银行发行的数字证书盾。

  小心身份被冒用。1、保护好信箱,通信地址变动时及时告知银行。2、保护好钱包。身份证件与钱包分开保管,不再需要的信用卡签单、收据、银行取款凭条、刷卡签单等及时销毁。

  及时挂失。卡片遗失或被盗,应立即向银行挂失。(宗和)

  【法官手记】

  增强信用保护意识维护个人权益

  信用记录如有错误,可通过三种途径核查纠正:一是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征信管理部门反映;二是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反映;三是委托或直接向相关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反映。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的活跃,近年来,因信用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现代经济是以信用作为社会交往基石的信用经济。但目前,我国信用市场正受到极大的挑战,为此,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适应发展需要的信用制度。在上述案例中,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征信中心,发布个人信用报告,即是建立我国信用制度的有益探索。如何正确处理本案纠纷,明确侵权方的责任,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和教育责任人进一步增强信用保护意识,避免和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有着积极的意义。

  本案所涉损害是因信用受损寻求法律救济所引发的诉讼,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对以下问题有正确的认识:

  信用体现为一种人格权,即信用权,信用权的本质是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合

  “信用”一词最早属道德伦理范畴,是对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双方行为的一种规范,要求当事人自觉遵守承诺、履行义务的道德准则,是一个人本身所固有的品行。而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是关于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诚实守信能力和经济履约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信用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实践证明,单从道德层面显然无法解决信用危机给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的阻碍。为保证信用体系和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我们有必要把信用作为一种法治要求和一种外在的强制力表现出来,使其具备一定法律涵义。此时,失信的后果不仅受到道德的谴责和经济的损失,同时也意味着责任的承担和自由的丧失。信用是现代社会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品格,是外在强制内化为人们自觉的心理取向,是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因此,良好的信用是人们无形的宝贵资产,有必要予以尊重和保护。

  现代信用一般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信用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也包括个体工商户、承包户、合伙人以及国家等;第二,信用的主观要件是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这种偿债能力是由民事主体的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履约态度、结算信誉等经济能力形成的综合能力决定的;第三,信用的客观要件是社会对民事主体自身偿债能力和经济能力的信赖程度的评价,这是一种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评价,不包含任何主观因素。由此看来,信用体现为一种人格权,即信用权。可以说,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诚实守信能力和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从信用的基本构成要件以及特点我们不难看出,信用权的本质是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合,或者更为确切地说,是一种兼具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

  侵害信用权属一般侵权纠纷,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一般认为,侵害信用权属一般侵权纠纷,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首先,违法行为要件要求必须具备有损他人信用内容。这样的内容,包括对主体的经济能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如本案中发布程某的不良信用报告,即属贬损程某的履约能力。这种主张或散布的事实,必须是不真实的事实。包括故意虚构事实、自认为真实但却不真实的事实、轻信他人主张的不真实的事实或对事实未作全面报道者。在行为方式上,上述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的方式,捏造、传播、转述流言为主要形式。

  其次,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作用于社会,而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誉毁损和社会评价降低,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如在本案中,程某因其个人不良的信用报告被公布于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导致其信誉毁损,并因此在武汉购房办理按揭未成,即是如此。

  第三,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较易判断,但应注意的是,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之间、违法行为与财产利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有不同特点。在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在于违法行为所包含的内容被一定的方式“公开”,即被第三人所知悉,未被第三人知悉,不会引起信用损害。

  第四,侵害信用权的主观过错不能仅限于故意,不论行为人主张或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事实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均可构成信用权的侵害。在本案中,上步支行与深圳分行系由于有人假冒“程某”的名字骗贷并逾期还款,才将程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布,其行为显属过失。但是,法律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并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对过失造成的信用损害可以不予救济。

  构成对信用权的侵害,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当然,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在形式上虽符合上述的某些要件,但不构成侵权。比如,行为人对其所转述的事实不知且不应知其为非真实的;行为人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或者为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第三人通知有损他人信用的事实的;依照职责反映权利主体负面信用情况的;通过正当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某主体信用情况的;国家批准的征信机构依法征集民事主体信用信息等。

  信用可以在一个行为规范、诚实而合作的群体中产生,它依赖于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和群体成员的素质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保护名誉权的方法,间接保护其信用利益。所以,在上述案例中,程某以侵权名誉权的诉由起诉以保护其信用权益,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信用可以在一个行为规范、诚实而合作的群体中产生,它依赖于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和群体成员的素质。同时,可以通过完善的民事基本法律及民事程序立法,即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人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等来防止逃废债行为,合理分配损害并追究责任,从而达到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和对受害人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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