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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媒维权尴尬:谁在为侵权保驾护航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就新京报起诉浙江在线依法维权案件,我们不仅看到了纸媒维权的尴尬,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在著作权保护上的尴尬,尤其是看到在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更为尴尬。

  新京报起诉浙江在线依法维权被驳回,令人叹息之余,又有些不忿。但因为杭州中院的裁定不是终审裁定,在理论上还有挽回尴尬的余地。

  新京报发表的作品被其他网站使用,未经作者本人同意,也未经发表作品的报社同意,首先是侵权行为。

  这些网络侵权行为,按照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他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违反了保护他人著作权(版权)的法律,对作者和报社造成损害,且使用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构成侵权。

  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我们在起草《侵权责任法》中特别加以规定,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该条有三款,究竟应当适用哪一款?我认为应当适用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应当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确定该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应当是该法第6条第1款。

  有人认为,应当适用第2款和第3款,其实是不对的。尽管都是在网络上转载他人的作品,如果是网络用户在他人的网站上转载他人作品未经本人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被提示或者自己明知的,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内容。

  但如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在自己的网站上转载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那就是非法使用他人作品,是自己在自己的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而不是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第1款的规定,当然应当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尤其是确定网络侵害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些都在第36条规定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我所见,确定网络侵害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说到底,应当具备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就是:第一,有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第二,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第三,没有免责的特别理由。具备这三个要件,就足以确认构成网络侵害著作权的侵权责任。

  其次,新京报维权的程序问题。杭州中院驳回新京报起诉的理由,是7000多个案件不宜一并起诉。这尽管是一个程序法的理由,但我认为这个理由并不成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集团诉讼和代表诉讼,众多标的相同的案件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都可以作为一个案件起诉;那么,新京报起诉的侵权案件还不是集团诉讼或者代表诉讼,而是同一个原告起诉同一个被告,正是合并审理的法定正当理由。杭州中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显然不正当,不仅不方便当事人诉讼,而且也不方便法院的审理,完全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因此,这样的驳回理由很难站得住脚。

  就这个案件,我们不仅看到了纸媒维权的尴尬,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在著作权保护上的尴尬,尤其是看到在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更为尴尬。

  不要说新京报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的典型事实,即使是我这样愿意写一点评论文章,愿意写一点法学研究文章的人,无法知道成千上万的网站在成千上万次地转载我的文章,可是不管是签过约的还是没有签过约的(只签约数家,绝大多数没有签约),从来没有一个网站给过我一分钱的转载费用。跟我一样的作者何止成千上万?奇怪的是,执法机关对此,更多的并不是站在权利被侵害的著作权人的立场保护权利,伸张正义,而是站在侵权人的立场上,千方百计地为侵权人“保驾护航”,不惜找寻任何借口保护侵权人的非法利益。

  其实,有何奇怪的呢?初级阶段的司法,总会存在一定的初级问题,法律被错误的理解甚至被利用,因而出现的各种各样的“保护主义”,往往就是“咄咄怪事”存在的原因。新京报维权的尴尬,纸媒维权的尴尬,还有众多作者维权的尴尬,似乎就是如此。《侵权责任法》7月1日生效,同时其第36条当然一起生效。借网络侵权责任条文伴随《侵权责任法》一起生效之机,但愿新京报维权能够找到一个正确的法律出路。这就是我们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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