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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所遗赠财产不得擅自转让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乌鲁木齐新市区法院在审理一房产确权纠纷时认定

  遗赠人对所遗赠的财产不得擅自转让

  本报讯 (记者 王书林 通讯员 牛志红 关 菱)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判令被告汪莹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1997年底,汪锡广与岳春阁因子女均已过世,两人协商将自己的外甥张实华从山东老家接来作为养子。1998年1月19日,张实华与汪锡广、岳春阁夫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约定:汪锡广、岳春阁夫妻健在期间,由张实华负责侍奉、照顾,患病后负责请医治疗,待两老人去世后负责发殡;汪锡广、岳春阁去世后将夫妻的所有财产全部遗赠给扶养人张实华,他人不得干涉。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同年9月20日,汪锡广、岳春阁将张实华的户口迁入乌鲁木齐市,以养子的名义一同居住。

  2008年9月,被告汪莹来探望老人,汪锡广、岳春阁夫妇与汪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他们名下的房屋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汪莹。同年12月,汪锡广因病去世后,第三人岳春阁老人被其另一孙女接走。

  法院认为,原告张实华与第三人汪锡广、岳春阁夫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遗赠人对所遗赠财产,生前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但不得将其擅自处分,以保障扶养人能够取得受遗赠的财产。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档案显示,该处房产是汪锡广夫妇主要财产,该房屋应属于遗赠财产范围。被告汪莹称以1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但未就付款形式进行说明,也未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汪锡广夫妇与被告汪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张实华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争议焦点

  庭审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汪莹的诉讼地位是否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实华与汪锡广、岳春阁夫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因此法院予以认定。从其后原告张实华户口从山东老家迁入汪锡广夫妇家中,双方以养父子名义共同生活10年之久的客观事实来看,该协议合法有效。

  法院同时认为,汪锡广夫妇与汪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可能影响到原告张实华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原告张实华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汪莹,符合法律规定,汪莹诉讼地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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