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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之争开庭审理又引端倪
www.110.com 2010-07-09 17:48

  一起普通股权确认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历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阳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两级法院的审查和裁定,最终得以确定。但此后,经榆阳法院两次送达开庭传票后,却无法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案件历时一年之久,原告仍在苦苦期待下一次未知何时的开庭。

  案件起因购买煤矿股权经营起争议原告马志明与被告王振雄同为陕西省榆林市人。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到内蒙购买陈二挨煤矿股权进行经营。协议中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应平等协商解决,未果,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院。”

  2008年4月5日,王振雄提出让马志明将30%的股权以内部转让方式转给他,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08年5月30日,由于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王振雄又向马志明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承诺,并约定王振雄若仍不能按时付清款项,则该煤矿继续有马志明30%的股权,王振雄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08年7月27日,原告马志明以被告王振雄未依《承诺书》的内容付清股权转让款为由,将被告王振雄诉至榆林中院,请求判决原告继续拥有陈二挨煤矿30%的股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榆林中院于2008年7月下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

  管辖权之争历经两级法院裁定尘埃落定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正常的程序接下来就是准备和进行开庭审理。但是,由于对案件管辖法院有不同意见,双方展开了一场管辖权争执大战。

  榆林中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股权确认纠纷。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关于“若发生纠纷应平等协商解决,未果,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认为案件应由榆阳法院审理,遂于2008年9月3日将案件移送榆阳法院审理。

  答辩期间,被告王振雄分别向榆林中院和榆阳法院提起管辖异议,理由是马志明和王振雄投资协议约定的管辖权内容无效,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而且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不动产纠纷,案件应由内蒙法院管辖。

  原告则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煤矿的经营权即股权,并不涉及陈二挨煤矿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陈二挨煤矿工商登记的权属主体是胡文亮。本案属于普通的确权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被告王振雄付款方式为将款项打在原告马志明在榆林农行的账户上,实际履行中被告也是将款项打入原告在榆林农行的账户上,而且被告是榆林人也是确定无疑的,且双方与此案有关的协议也约定由榆林法院管辖,榆林法院对本案完全有权管辖。

  对于被告王振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榆阳法院经两次请示榆林中院,榆林中院又两次请示陕西高院得到榆阳法院有管辖权的批复后做出民事裁定,认定案件系股权确认之诉,不涉及投资煤矿的权属问题,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投资协议》关于管辖地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榆阳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裁定依法驳回被告王振雄的管辖权异议。2008年10月20日,被告王振雄就管辖裁定向榆林中院提起上诉。榆林中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王振雄的上诉,维持了榆阳法院关于管辖的裁定。近日,记者从原告处了解到,被告仍在内蒙高院和陕西高院活动,企图移送案件管辖权。但榆阳区法院有管辖权是经榆林两级法院审委会多次讨论并两次请示省高院后最终确定的,而且被告并未向内蒙提起诉讼,案件移送内蒙没有任何依据。

  自此,因被告王振雄提起的管辖权之战,经两级法院依法审查后最终确定由榆阳法院管辖。该争议终于得以平息。

  第一次开庭被告中途无故退庭使庭审有始无终

  经记者调查了解,本案不仅管辖权确定几经波折,管辖权确定之后,案件仍无法进入正常审理程序。

  2009年7月20日榆阳区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开庭传票,确定案件于2009年8月23日开庭审理。但由于被告的一系列无理取闹行为及法官的纵容行为,第一次开庭审理演变成一场由被告王振雄导演的闹剧,并在极其混乱的情况下收场。

  据了解,开庭当日,原告马志明的代理人、旁听人员及合议庭成员按时到达审判庭后,被告并未出现,等待约数十分钟后,被告及其代理人方才到庭。庭审中,被告更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提出原告马志明的起诉行为及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不真实、原告马志明必须亲自到庭,并以此为由未经法庭许可两次退庭。

  “被告未经法庭许可第二次中途退庭后,合议庭无视我方一再要求依法继续审理和缺席判决的主张,径直宣布退庭。”原告代理律师无奈地对记者说。第一次开庭审理就这样因被告的无理取闹行为而宣告破产。

  第二次开庭法官和被告均未到庭案件更加离奇

  第一次开庭因被告中途退庭有始无终之后,原告不断向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反映榆林法院的错误做法。并寄望于第二次开庭,希望法院会准备得充分一些,使开庭能顺利进行。不再出现第一次开庭那样的怪事。但第二次开庭的情形却更加离奇:被告和法官均未到庭!

  2009年9月18日上午八点整,榆阳法院大审判庭显得庄严、空旷,神圣的国徽挂在审判庭的正前方。记者和旁听群众70余人早早就来到了这里,要聆听这起公开审理的股权确认纠纷案件。

  “我们希望第二次开庭能顺利进行,但能否顺利开庭我们还是没有把握。”原告代理律师在开庭前对记者说,并向记者出示了法院的传票。

  法院传票上记载的传唤事由是开庭审理,应到时间是2009年9月18日8时。但直到上午十点整,记者发现审判庭内只有原告方代理律师和旁听群众。并未见被告出现,也未见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到过审判庭说明情况。

  “这是法院的第二次开庭。上次开庭,被告就没把法庭看在眼里。”原告代理律师向记者反映,“他们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故意扰乱开庭秩序,并藐视法庭,在法官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中途退庭,对此行为,审理法院并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却中止了审理。”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法庭应该继续审理和判决。第一次开庭为何没有继续进行审理?第二次开庭又不见法官和被告到庭?带着疑问记者采访了榆阳法院院长杨桂林,杨院长解释说,法院未开庭的原因是本月16日收到了被告的延期审理申请,说要送儿子出国学习。

  但当记者问及法院是否查清被告是否确已出国的事实时,杨院长表示还没确定,法院正在查证落实,如果被告欺骗法院未出国,法院将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拘留被告以示惩戒,并表示该案只好再次延期审理。

  法院传票是法院传唤当事人的正式文书,具有法律执行力。旁听群众和记者是基于对法院的信任才到法院旁听案件的。对于记者追问为何不提前告知延期审理,致使到庭当事人和旁听群众无辜花费时间和交通费时,杨院长并没有给出解释。

  原告律师愤愤不平地对记者说,“被告在收到传票时未提出因出国延期审理的请求,在开庭前突然提出,其动机和目的就值得怀疑,更何况我们见到的只是一份被告申请书的复印件,并且没有法院批准延期审理的文书,也就是说,被告只是申请了一下,而法院根本

  还未批准,这样的一份“申请书”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再加上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藐视法庭的行为,这里面肯定有猫腻。对此,法院就不该再次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应该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以后的事实证明,被告确实没有出国,而是再次欺骗了法院,玩起了失踪的游戏,使法院至今也“找不到”被告的下落。可法院是真的找不到被告,还是在掩护被告躲猫猫,就不得而知了。

  被告在两次开庭程序中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既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又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而榆阳法院至今仍以案件必须送达给被告本人为由拖延案件审理,最终再次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文书,案件又被拖延了两个月。“现在法院已通知我们预交了公告费,要公告送达第三次开庭传票”,近日原告弟弟马子荣向记者反映说,“至于公告何时送达,第三次开庭能否顺利进行,我们是一点把握都没有,我们不知道法院能何时顺利开庭审理我们案件。”

  本案2008年7月立案,历经管辖之争和两次传票传唤后仍没有顺利进行的开庭,至此已过去一年多了。但至今还未真正进行实体的审理。现在法院已开始进行公告送达第三次开庭传票,再次开庭的时间至少要等两个月之后。至于何时才能做出终审的判决,更是遥遥无期。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李业顺

  2009-10-27 9: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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