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种意义上说,依法治国的根本问题是提高人们的法治观念的问题。
《检察日报》10月12日一版《失主与小偷如此“私了”为哪般———辽宁凤城一对夫妇与窃贼协议赔偿被判敲诈勒索罪》一文似乎说明了缺乏法律意识的当事人选择“私了”作为解决纠纷手段而以身试法的不利结局。在此案中,夫妇俩家庭财产隔三差五莫名其妙被盗,后通过增设的监控录像发现是其堂弟所为,于是以不“报官”为由“要挟”堂弟赔偿其被盗损失8000余元(后案发,经公安机关侦查,有证据证明其堂弟只盗窃其3867元)。
似曾相识的图景让人想起多年前的两部电影:《被告山杠爷》与《秋菊打官司》。学者苏力先生在其上世纪90年代的著述《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截取了秋菊打官司和被告山杠爷的一些事态和场景,从法律的角度质疑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表明了传统的乡村秩序与现代法治秩序之间的内在冲突,乡村治理从人治模式向法治模式转变的艰难与复杂。由法律蛮荒时代走来的本土背景下法律权威的树立非一朝一夕。
法律的权威不容践踏。然而,树立法律权威不等于实施法律威权主义,在苏力看来,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远离人民的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以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使社会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那个时代秋菊们的困惑和山杠爷们的悲剧正说明了“中国当代正式法律的运作逻辑在某些方面与中国的社会背景脱节了”。
法治的运行离不开本土资源,正如苏力认为的那样,借助作为“本土资源”的民间法是使“法律制度在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一条便利的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的认同———一条有效途径”。
回到今天,世界各国矛盾纠纷非诉讼解决方式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大多国家认同,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随着ADR(A1ι““n“ιi““Di“P“ι“R““°1“ιi°n———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大量地应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纳入法治轨道,形成了与民事诉讼机制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美国颁布了ADR法案,德国的ADR机构遍布城乡和各行各业。欧盟目前正在制定一部适用于欧盟各国的《纠纷解决法》,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日本多元化的ADR解决的民事案件一年有30万件左右,与民事案件数量大体相等。
诚然,法治文明属于人类社会创造的制度文明之一,在现代社会无论人们如何努力寻找法律的替代物,终归是法律大框架下的小改革,我们探讨诉讼外的纷争解决方式,只是为了弥补完善法律手段之不足。经过几百年制度文明的洗礼,法治理念与规则意识已不知不觉在人们思想与行为中潜移默化地发挥作用。从市民社会纷争最终解决的方式上看,对于可以通过法律解决的纠纷,又可将之划分为两大类:合意(如和解、调解)的纠纷解决和决定(如仲裁、判决)的纠纷解决。但是,以后一种方式解决纷争时,由于其方案不是当事人自发性同意,如果在强行实现决定的内容时会引发当事者的不满而抵制。因而只要是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当事人通过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应该是纷争当事人的首要选择。
研究表明,在现实的合意的纠纷解决过程中,规范(法律)或多或少地制约其合意内容,通常而言,当事者及利害关系人总是援引一般的规范来说明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并且在各方当事者为了在纠纷过程中获得有利的地位而谋求第三者(裁判者)支持的情况下,结果也往往是把规范性导入交涉过程。比如,为了拒绝对方的不当要求或者为了使对方接受自己的正当要求,暗示要到法院去解决往往是相当有效果的。一般而言,如果利用审判制度事实上相当困难或者需要花费较大的费用、时间,则通过审判的纠纷解决与审判外通过合意的解决之间在内容上就可能有较大的差别。正如美国学者布莱克指出,大量的掠夺行为,如盗窃、抢劫的受害人,一般来说得到经济上赔偿的意愿胜过指望肇事方得到法办。尤其是当罪名是否最终成立还不能确定,受害人尚不能从法律裁决中得到一丝慰藉的时候更是如此。
总之,无论采用哪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人们更多关注的是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不再是评判首要考虑的因素。因而法律最小化方案被一些国家采用。
例如采用法律最小化方案的日本,其诉讼率、判决率以及定罪率非常之低是日本当局有意识寻求法律最小化的结果。
在我国,运用ADR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也在潜移默化地影响司法,比如实践中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在司法机关主导下可在当事人之间适用和解。建构司法大调解机制已成为司法改革的新动向,从“大司法”、“大调解”理念树立到“检调对接”、“诉调对接”具体制度构建,再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建立,以及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等口号的提出,无一不体现了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坚持司法工作的人民性这样一种倡导司法民主、打造和谐司法的思想。
那么,在司法ADR背景之下,前述辽宁凤城案例中盗贼在“私了”后还应否“法办”在所不问,而那对夫妇在发现家庭财产被盗后,为讨回损失,采用援引规范(报案法办)为谈判手段,向嫌疑人索回与损失相当之赔偿,其出发点也就无可厚非,更何况,从规范刑法学角度来看,没有犯意,又何来犯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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