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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捷超公司与江苏省五金矿产公司购销合同纠
www.110.com 2010-07-08 1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苏经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M.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捷超公司),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福特里达KELBY大街PARKER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继红,捷超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姜瑞文,男,捷超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青阳公寓2门302室。

  委托代理人孙志祥,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以

  下简称五矿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永,五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兵,五矿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政,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捷超公司与被上诉人五矿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经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0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瑞文、孙志祥,被上诉人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兵、谢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7日,捷超公司发传真给五矿公司,称有客户订购热搪钉和热搪箱钉(以下简称热搪钉),订购价格为14.30美元/箱,并列出了热搪钉的规格和数量,希望与五矿公司做成此笔业务。10月22日,五矿公司回传真,表明其接受捷超公司关于30个货柜铁钉的订单,提出价格为14.50美元/箱,并要求捷超公司提供钉盒的样品。10月28日,捷超公司发函告知五矿公司,已寄来铁钉样品、客户的规格/数量单一份,确定该订单为C-2440和C-2441,并对钉盒的制作提出要求。29日,捷超公司传真给五矿公司,对钉盒提出进一步的修改意见。其后,捷超公司又与五矿公司商谈CSC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SC)订单事宜,12月5日,捷超公司给五矿公司的传真上要求CSC钉盒盖上及两侧印上 MANUFACTURED ACCORDING TO FF-N-105B“(按照FF-N-105B标准制作)。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9411-3283A/B两份合同(上述货物捷超公司称由其供给CSC),明确包装按捷超公司12月5日的传真执行。此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双方已经货、款两清(因质量问题捷超公司已于1996年7月在美国新泽西州高等法院起诉五矿公司)。

  关于C-2440、C-2441两份订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

  但五矿公司仍按照双方的往来传真所确定的规格和数量组织生产,双方的传真往来均提及PSS(太平洋钢铁与供应公司简称)订单。捷超公司于 1995年5月3日发传真给五矿公司,要求五矿公司变更货物的出运时间,并就付款方式进行协商,同年6月21日,双方一致认可由五矿公司将提单等单据交给其在美国注册的子公司金美(美国)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金美公司收到捷超公司的即期汇票后,再放单给捷超公司。同年6月20日,五矿公司发函给捷超公司,告知C-2440、C-2441订单项下货物发票号和开航日期,上述货物于7月下旬到达客户手中。五矿公司于同年6月21日和7月4日分别将两份提单及发票寄给了金美公司。捷超公司于7月21日开出金额为137042.40美元的即期支票交给金美公司赎单,但在7月26日即通知银行停止兑现上述支票。同年7月31日,捷超公司致函五矿公司称,关于C-2440及C-2441两单货物,我司于7月21日送即期支票赎单,但7月26日获9411 -3283A/B铁钉的品质检验证书,证明客户退回的140托铁钉品质有严重问题,我司只得通知银行停止兑现C-2440及C-2441两单货物支票。捷超公司在8月17日给五矿公司的函中称,“我司已对客户退回的140托货物(9411-3283A/8)垫付了125000美元,因商检报告证明货物有问题,如我司将C-440及C-2441款再照常汇出,那么谁来承担损失呢。在双方合理解决问题后,我们会将应付款项汇给贵司”。捷超公司认为其在10月3 日的传真函中已向五矿公司提出了热搪钉的质量问题,“今接另一客户通知,C-2440、C-2441项下热搪钉发生品质问题,用户已退回两个卡车的数量,我将尽力协助客户处理此事,减少费用,最终费用与贵司协商解决办法”。此后,捷超公司未将两单项下的款项付给五矿公司,五矿公司遂于1998年1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捷超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7042.40美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捷超公司因与五矿公司提供的热搪钉存在质量问题,已向美国新泽西州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捷超公司在诉状中称,五矿公司向捷超公司提供热搪钉,捷超公司再转卖给CSC公司,大约在1994年12月26日,捷超公司与五矿公司签署了正式的书面合同确认双方合意。捷超公司将双方签订的 95MNG-005和95MNG-006两份“售货合约”(即9411-3183A/B)作为诉状的附件。五矿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除确曾与捷超公司于 1994年12月26日签署了两份销售合同(合同号95MNG-005、95MNG-006)外,五矿公司否认原告捷超公司诉状的其它指控。该案经美国新泽西州高等法院一审审理后,五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捷超公司律师申请,已由美国新泽西州高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捷超公司诉五矿公司一案,由新泽西州高等法院的上诉法院发回新泽西州高等法院,新泽西州高等法院于2000年11月3日作出重审令,就原判决的内容重新补充了证据,补充的证据主要为PSS订单项下的传真往来,捷超公司据此认为在美国法院的审理已涉及到PSS订单质量问题,新泽西州高等法院于11月6日作出了判决增补令,该增补令对PSS订单的质量问题作了判决。

  在本案审理期间,捷超公司为证明五矿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还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995年6月5日,美国CSC公司向其提出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函,CSC公司是3283A/B二笔合同项下的直接买家;美国CSC公司的传真,称3283A/B项下的货物易折并遭其买家拒绝,已提出退货要求;美国CSC公司要求检测所供钉子的函;1995年7月19日美国KELLY HUNTER公司就铁钉质量所作的调查报告;1995年11月 7日美国ATLAS测试实验室九所提供的、为有缺陷的铁钉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美国新泽西州高等法院的判决书;1995年6月16日、7月5日CSC公司的借记支票。五矿公司辩称上诉证据只是证明3283A/B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捷超公司系在美国注册的企业,五矿公司与捷超公司在销售热搪钉的业务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传真函件来往的形式对热搪钉的购销、规格、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达成了一致,合同即已成立,双方之间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法律,应确认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捷超公司收到价值137022.40美元的热搪钉后转卖给他人,却未将该款项付给五矿公司,导致本案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五矿公司供应的热搪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协商由捷超公司提供样品,五矿公司负责生产,未在合同的协商中约定质量标准,故双方对热搪钉的质量争议,应经过双方确认的或法定的质量检验部门进行检验,以确定热搪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等。捷超公司在抗辩时列举了数份检验报告以证明五矿公司销售的热搪钉存在质量问题,以辩解其不付款的理由,同时辩称其在1995年10月3日的传真函中提出了索赔要求等,因捷超公司提供的数份检验报告中均已明确注明了所检验的是9411-3283A/B两订单项下热搪钉的质量,而非C-2440、C-2441订单项下的热搪钉质量,捷超公司以其他订单项下的质量检验报告来证明C-2440、C-2441订单项下的热搪钉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缺乏充分及必要证据的支持;捷超公司1995年10月3日函的内容只是告诉五矿公司,客户有退货,其正在解决,而并非提出正式的书面质量异议,且未向五矿公司提供能够证明C- 2440、C-2441项下热搪钉确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如质量检验报告或试验报告等;对捷超公司1996年1月30日有关索赔的函,因五矿公司提出未收到,捷超公司亦未能证明五矿公司确已收到该函,应不予认定。该院判决:捷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矿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7042.40美元以及该货款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自1995年7月26日捷超公司提出止付该款项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0元,保全费6770元,合计22770元人民币,由捷超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五矿公司垫付,捷超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

  捷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中认定:“对捷超公司1996年1月30日有关索赔的函,因五矿公司提出未收到,捷超公司亦未能证明五矿公司确已收到该函,故本案不予认定”。事实上,该函作为捷超公司在美国起诉五矿公司质量纠纷索赔一案中,作为证据材料已由美国法院予以认定,而五矿公司并未在美国法院庭审中加以否认或称未收到。由于此证据甚为重要,对其不予认定将直接导致捷超公司丧失对C-2440和C- 2441项下货物质量纠纷的索赔,及在中国法院审理中的主张权利,继而影响到涉案标的的最终公正判决。(二)原审判决书中对争议货物的质量标准未作认定。而按照本案所涉及的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五矿公司的交货条件,均可明显地看到,交易标的“铁钉”应该符合美国联邦FF-N-105b质量标准。由于该标准系决定涉案标的是否有损上诉人实际利益而止付被上诉人货款之重要依据,故对其缺少认定直接导致本案判决的不公正。(三)五矿公司认为捷超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关于C-2440和C-244l项下货物的质量争议不是事实。捷超公司在美国的起诉已经最大限度地证明了这点。美国法院的裁决已肯定了捷超公司对C- 2440及C-2441两单货物品质索赔的权力及五矿公司应承担的法律及经济责任。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8)宁经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由五矿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五矿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所确认的C-2440及C-2441两单货物品质是否应符合美国联邦FF-N-105b标准;2、五矿公司提供的C-2440及C-2441两单货物是否符合美国联邦FF-N-105b标准;3、捷超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

  捷超公司与五矿公司虽未就本案所涉C-2440及C-2441两单货物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货物的购销、规格、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均以传真的方式作了确认,应认定双方之间已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适用中国法律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判决。

  关于本案所涉及货物应适用的质量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十分明确地确认C-2440和C-2441两单货物按照美国联邦 FF-N-105b标准制造,但是,五矿公司明知该宗货物的最终用户是美国PSS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五矿公司应当知道出口到美国市场的货物应符合该国标准。同时,捷超公司已经要求五矿公司在包装铁钉所用的钉盒上印上“按照FF-N-105b标准制造”字样,钉盒与铁钉并非两种不同的货物,前者作为后者的从物,其表面关于货物品质标准的记载应当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确认C-2440和C-2441两单货物所适用的标准是美国联邦FF-N-105b标准。

  关于五矿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上述质量标准以及捷超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货款问题,本院认为,(1)美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美国ATLAS测试实验室提供的检测报告所针对的是CSC公司订单项下的货物,不能说明C-2440和C-2441两单货物也存在同样质量问题;(3)捷超公司在交付支票后随即通知银行停止兑现支票,此时捷超公司并无C-2440和C-2441两单货物不符合美国联邦FF -N-105b标准的证据,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是为了解决3283A/B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而C-2440、C-2441合同与3283A/B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捷超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C-2440和C-2441两单货物项下的货款;(4)捷超公司在收到C-2440和C-2441两单货物之前,已经就3283A/B合同项下货物的品质问题与五矿公司交涉,但是在收到货物之后,捷超公司并未对货物进行检测,而是转售客户,其行为构成了对货物的接受,因此无权拒付货款。综上所述,捷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其关于双方所供货物质量标准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捷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功

  审 判 员 黄国华

  代理审判员 徐美芬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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