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玛丽娜维法航运公司(MARINAVIVACOPANIA NAVIERA)。
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原告玛丽娜维法航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滞期费纠纷一案,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留置被告在“凯法劳尼亚”轮(KEFALONIAHOPE)上的货物,作为已到期的滞期费(395600美元)和继续发生的滞期费的担保。
青岛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1984年10月9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美国纽约雨果父子国际销售股份有限公司(HUGONEW &
SONS INTERNATIONALSALS
CORP.)(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一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从美国进口24000吨废钢铁,按成本加运费计价(C&F);由卖方租船,从美国东海岸港口装货,装运期自1984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卸货港中国大连。合同附加条款的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卸货港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应卸货1500公吨(节假日除外)。滞期费每日4500美元,滞期时间连续计算。
1984年11月9日,卖方同巴拿马玛丽娜维法航运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租用该公司所属“凯法劳尼亚”轮。租船合同约定,滞期费按每日4600美元计算;船东享有留置权。
“凯法劳尼亚”轮在美国罗德岛普维斯港和波士顿港将买方购买的24755.5吨货物装船后,分别于1984年11月29日,12月6日签发了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为通知人的指示提单。该轮于1984年12月7日从波士顿启航,1985年1月18日到达卸货港大连。该轮到港后,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停泊在锚地等待卸货,但港口一直未予卸货。以后大连外轮代理公司通知该轮移往青岛港卸货。该轮于2月13日到达青岛,直至3月14日才开始卸货。1985年5月9日,该轮船东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留置收货人在船上的待卸货物,并要求收货人立即支付已到期的395600美元的滞期费和预计至卸货完毕可能继续产生的滞期费。根据是租船合同第八条规定:“船东因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对货物享有留置权”,而且船长签发的提单上含有“合并条款”,订明“所有其它条件和除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租船中的滞期条款同样适用于收货人,“为确保船东收取全部滞期费,船东有权留置货物”。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物留置权是因船舶滞期而引起的,租船合同中订有留置权条款,被告虽不是租船合同的当事一方,但被告所持的收取该轮载运货物的凭证,是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而该提单条款中附有“所有其他条件和除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的“合并条款”,所以,租船合同中的滞期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即本案中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滞期费。原告为了保全其请求权的行使,申请留置在船货物是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