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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的特点
www.110.com 2010-07-17 09:49

(一) 实施的强制性
  所谓实施的强制性,是指强制拍卖系国家执法机关依法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这是强制拍卖的基本特点。在强制拍卖中,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产权人,已经丧失对其所有财产的处分权。因此,强制拍卖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拍卖活动。
  (二) 委托的专有性
  所谓委托的专有性,是指这种拍卖活动系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拍卖行为。强制拍卖固然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拍卖活动,因而委托方只能是国家执法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委托强制拍卖。同时,国家执法机关委托实施强制拍卖,必须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因为执法机关做出的裁判、处罚决定,如果尚未生效,案件的处理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不能对已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拍卖。
  (三) 拍卖的法定性
  所谓拍卖的法定性,是指这种拍卖活动系依据法律特别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拍卖活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拍卖须由执法机关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拍卖活动的公正性,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执法机关的廉政建设。
  (四) 适用法律的多重性
  所谓适用法律的多重性,是指这种拍卖活动进行中,将涉及到适用多种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由于强制拍卖是国家执法机关委托进行的拍卖活动,委托的主体多种多样,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工商、海关、税务、国土、环保、卫生等机关,拍卖的依据来源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决定和各类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强制拍卖必然涉及许多不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在强制拍卖中,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以外,还要适用民事、海关税收征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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