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状告拍卖中心的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强制执行中的拍卖不具可诉性,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2006年6月28日,被告百色市拍卖中心受广西西林县人民法院委托,公开拍卖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土地以清偿债务。原告陆某等五人作为竞买人参加了竞拍活动。拍卖结束当日和同年7月15日、7月16日,五原告分别与被告百色市拍卖中心签订了《百色地区拍卖中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各自交纳了购地款及佣金,总计人民币83330元。百色市拍卖中心在收取佣金后,将所得拍卖款288420元交付西林县人民法院执行员。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建设局认为拍卖的宗地规划不符合要求,因而五原告未能办理用地手续,引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西林县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以所得价金清偿债务的行为是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的国家强制力的行为。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赋予了法院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法院对拍卖程序的运行应进行必要的干预和监督,拍卖机构和相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必须遵守和服从。
在这一案件中,被告百色市拍卖中心是受西林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被执行人的土地进行拍卖,对拍卖产生的后果,拍卖人并不知晓也不可能预见。这一案件的纠纷是因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行为而引起,并不是诉讼当事人自主委托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强制执行中的拍卖不具可诉性。
五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这一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法院认为,原告如果对西林县法院的执行程序和结果有异议,或者执行程序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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