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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人民银行关于南京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
www.110.com 2010-07-16 13:51

【发文单位】:南京市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87-1-26
【实施日期】:1987-1-26
 

  《南京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经各银行专业部门讨论、修改,并经南京市银行第五次联席会议通过,现呈报市政府审定。如无不当,请予以颁布。

  南京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业信用的疏导和管理,发挥商业信用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汇票,是指单位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延期付款的商品交易所开具反映债权债务的票据。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开出,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开出,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

  第三条 签发、承兑、使用汇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包括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同)开立帐户的法人。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或其他临时机构,均不得使用商业汇票。

  2.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更不准利用商业汇票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对利用汇票进行非法交易、买空卖空的,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扣留汇票,依法处理,开户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购方或销方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对以空头汇票向银行套取贴现资金的,一经发现,不论贴现是否到期,银行立即收回全部贴现资金,同时按贴现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

  3.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交付全部票款的责任。

  4.汇票除按规定可向银行贴现外,不准流通转让。金融机构发现转让汇票,应即扣留,并对持票人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

  第四条 按照国家政策允许开放的商业信用,目前办理承兑业务的范围暂定为:

  1.符合银行信贷政策,银行同意延期付款的合法商品交易;

  2.季节性商品销售;

  3.清理拖欠货款;

  4.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商品交易。

  第五条 汇票金额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

  第六条 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一般为一至六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到期日的汇票(汇票到期日必须大写)。汇票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的受理期为十天,逾期银行不予受理。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使用办法

  1.付款人必须在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同预留在开户银行相符的印鉴。

  2.付款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开户银行,到期时由开户银行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

  3.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开户银行应将汇票通过收款人开户银行退还给收款人。同时对付款人比照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收款人可向付款人追索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由工商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裁决,银行按裁决意见执行。

  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使用方法

  1.承兑申请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及合法单证向开户银行申请承兑,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承兑条件的,即与承兑申请人签订票据承兑契约,并在汇票正面签章。

  2.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的承兑手续费,每笔手续费不足五元的,按五元计收。

  3.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在到期日凭票据将款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

  4.汇票到期日,如承兑申请人未存足票款,承兑银行除凭据向收款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履行支付外,还应根据承兑契约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收回的承兑金额按日计收万分之万的利息。

  第九条 承兑汇票贴现办法

  1.收款单位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承兑汇票向开户银行或其他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根据信贷资金的可能,并经审查确认为符合条件的,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予以贴现。

  2.贴现期限一律从贴现日起到汇票到期日前约定的日期为限。

  3.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在开户银行的帐户存款不足支付时,开户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承兑银行应按期将票款全数划转贴现银行。

  对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开户银行在按票面金额收取百分之一的罚金后,立即将汇票退还贴现银行,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扣收,对尚未扣收的部分,按照逾期贷款处理。

  4.贴现率按照对申请贴现单位临时贷款利率低千分之零点三计算,以后如有变动,由人民银行公布。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遗失或注销,由收付双方联系处理。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或注销,由承兑申请人向银行书面申请注销。

  第十一条 单位办理商业汇票,必须申请购买和统一使用银行印制的凭证。

  第十二条 南京市(包括江浦、江宁、六合、溧水、高淳县)各单位因商品交易签发的同城商业汇票,必须统一执行本办法。异地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按各专业银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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