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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权探微
www.110.com 2010-07-16 13:57

 据经济活动中,持票人最担心的就是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拒绝支付票据记载金额。由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条件规定不很明确,导致实践中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事例时有发生,致使一些经济主体对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特别是票据的流通和信用产生了怀疑:一些企业不愿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一些银行不愿接受票据贴现。这样,势必给票据的流转带来极大的障碍,使得票据在经济活动中的便捷性、流通性和安全性无从体现,票据本来的功能和价值被损害了,票据作为现代经济活动中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也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研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对于完善我国票据立法,充分发挥票据在现代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下面,我们从两个案例来探讨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

  案例一(这是笔者办理的一件票据纠纷案):

   2003年5月底,内蒙古某煤炭销售公司(下称内蒙古公司)向内蒙古某银行(下称内蒙古银行)出具了一张盖有“中国某银行汇票专用章”并在“付款行全称”栏内写着“某银行广州分营”字样的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00063110),请求内蒙古银行贴现。内蒙古银行在审查该银行汇票时查明:该汇票由广东某燃料公司(下称广东公司)作为出票人委托中国某银行广州分行于2003年3月26日签发,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9月26日,票面收款人为天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公司)。后因天津公司与内蒙古公司签定购销煤炭合同,天津公司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内蒙古公司,故内蒙古公司请求内蒙古银行贴现。内蒙古银行随即向某银行广州分行查询票据的真伪,该行于2003年5月27日复函内蒙古银行称:“以上银承为我行签发承兑”。内蒙古银行确信票据的真实性后,于6月3日与内蒙古公司签定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贴现。

  同年9月中旬,内蒙古银行要求付款行某银行广州分行付款时,收到该行签发的《拒付理由书》,该理由书称:因广东公司诉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广东公司的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下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某银行广州分行签发的上述00063110号银行承兑汇票冻结。内蒙古银行立即电告某银行广州分行及其他票据前手债务人,要求其按照承兑汇票的约定付款,但该行及票据的其他前手债务人均提出抗辩称:法院已经冻结银行承兑汇票,故其不能支付。

   内蒙古银行在多次催促各方付款被拒绝后,依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以自己所持票据的所有前手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各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能成立,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各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因为法院以公权利的形式裁定冻结了该银行汇票,原告主张付款是对自己私权利的保护,根据法理,私权利和公权利发生冲突时,私权利应当服从于公权利。作为票据持有人,应当服从法院的冻结裁定,等待裁定撤消后再行使票据权利;作为本案的票据债务人,也只能通过行使抗辩权,即拒绝付款的方式服从于法院的裁定,故其拒绝承兑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请求权的绝对性,只要没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能够拒付的理由和条件,票据债务人必须承担见票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和义务,这是票据法明确规定的,而票据法中根本没有规定法院冻结可以作为票据债务人拒绝支付的条件。故本案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票据法的理论和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就票据法理论而言,票据抗辩的种类有两种,一种称作物的抗辩,也有称为客观抗辩或者绝对抗辩,是指因为票据行为本身不合法或者票据行为有瑕疵或者票据权利不存在,票据债务人能够对票据上的一切人进行抗辩。另一种称为人的抗辩,也有称为主观抗辩或者相对抗辩,是指因为票据之外的属于特定的票据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而使票据债务人能够向该当事人进行抗辩。在立法体例上,有的国家的票据法以明文列举抗辩事由,凡未列举的,不为抗辩事由,这在理论上称为积极限制主义;有的国家的票据法以明文列举票据债务人不得行使抗辩权的事由,凡不列举者,皆可作为抗辩事由,这在理论上称为消极限制主义。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一款以消极限制主义的立法形式规定了当事人不得行驶抗辩权的两种形式,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该条第二款又以积极限制主义的立法形式规定了当事人能够行使抗辩权的一种形式,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从上述票据法的理论和我国票据立法来看,票据债务人以法院的冻结裁定作为自己不履行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的抗辩事由,既非对物的抗辩,也非对人的抗辩,该抗辩事由既没有理论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2、从法院裁定的形成来看,法院裁定的启动是基于票据债务人的申请,是票据债务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私权利而启动的一种公权利,以此公权利来侵害另一个私权利,这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也是相背的。如果这点能用公私权利的冲突理论来解释,那么所有的私权利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人为因素变为公权利,世间上就不存在私权利这个概念了。

   3、从本案事实来看,由于出票人和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之间产生纠纷而引发诉讼,出票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提请法院对流转中的票据进行保全,而此时,票据已经经过几次背书转让,并由本案原告内蒙古银行贴现。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作为善意的贴现银行内蒙古银行,也不应当对他人的诉讼承担任何票据上的风险责任。

   4、从法院裁定的性质来看,法院对流转中的票据进行保全,本身是违法的。

   民法上的抗辩与票据法上的抗辩有很大的区别。在民法上,债权转让次数越多,债务人获得的抗辩越多;而在票据法上,为了促进票据流通,特设定了“抗辩切断制度”,即善意的、支付相当对价的票据受让人,不继受背书前手或者出票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原有的抗辩事由被阻断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抗辩事由对善意持票人而言,没有了效力。这是我国票据法认可的。即法律认可票据转让的合法性,同时法律也保护票据转让的安全性。既然如此,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将已经流转的、所有权也随之发生变更的票据进行冻结,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上冻结了案外人的财产,这当然是违法的。本身违法的法院裁定,一方面,法院不应当作出,即使作出,也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经过法院依法审查后撤消;另一方面,违法的裁定对当事人来说,本身应当不具有约束力。

   鉴于以上分析,本案中,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这是一个有很大争议的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B公司与C银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契约,契约约定:承兑申请人(B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C银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 同日,B公司、C银行、A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为C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C银行如约对B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A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汇票的票面上载明“不得转让”字样。C银行在上述汇票的承兑人一栏签章承兑。之后,A公司委托其开户银行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以“与A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违约”为抗辩理由拒绝付款。 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C银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C银行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法院应当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承兑汇票上记载着“不得转让”的字样,该笔业务的实质是C银行为A公司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提供了融资,同时,A公司为B公司在C银行的融资提供了担保,由于B公司没有履行按期交足承兑汇票款额的义务,产生了作为担保人的A公司代交该笔款项的义务。A公司不履行该代交义务时,C银行可以据此事实,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法中关于债的抵销的有关规定进行抗辩。第二种意见认为,C银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取得票据时B公司和C银行的纠纷并未发生,抗辩事由没有出现,更谈不上A公司明知B公司和C银行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至于A公司对B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那是另外一个层面上的事情,完全不属于票据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的抗辩事由,更谈不上债的抵消问题。可见,C银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A公司的请求完全能够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现代票据法律制度建立在票据流通和信用基础之上的。票据法的根本任务是促进票据流通,规范票据流通秩序,保障票据流通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信用功能是票据最本质的功能,没有信用就没有票据。票据只有具有信用,票据持有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人们才会对票据产生信任,才会乐于使用票据。票据只有具有很高的信用,票据才能便于转让,从而实现票据流通。票据法的诸多规范,其根本目的就在于保证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为此票据法既要求票据流通的便捷、灵活,又要求票据流通的安全和票据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票据法更强调对债权人充分、全面、完善的保护。这一点,集中表现在对抗辩权的限制及抗辩权的切断上。票据抗辩切断的核心内容,是将票据抗辩中关于人的抗辩限定在直接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任意扩张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

   2、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这一规定就在于保障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确保票据债务人及时足额支付票款,保证票据的信用性,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当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尽管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提出抗辩。而且本案中,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A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而,从案情来看,C银行所指债权债务关系是指B公司与C银行之间的银行承兑契约和上述三方签定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为前提,以B公司不履行银行承兑契约为条件而产生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B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至C银行的账户上,否则,C银行对未交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而根据银行承兑保证协议,A公司仅对转作逾期贷款的票款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只有在票款支付后、开票申请人(即B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即A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C银行的抗辩使得所涉票款并未付出,A公司也就无所谓剩余票款转为贷款后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A公司也就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既然A公司不存在违约,不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C银行当然就不能以票据法第13条第二款为依据进行抗辩。

  4、从票据法角度而言,B公司没有足额向C银行交纳票款的行为,不能成为C银行拒绝向A公司承兑汇票的抗辩理由。因为C银行对B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的抗辩,在C银行与A公司之间已经被阻断了,即C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的抗辩只能在C银行和B公司之间有效,C银行不能以此理由来对A公司进行抗辩。这就是票据法上的抗辩与普通民法上的抗辩的巨大区别。

  5、关于C银行以合同法中债的抵销为依据进行抗辩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进行抵销。本案中,B公司与C银行之间是借贷之债,而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B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至C银行的账户上,否则,C银行对未交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即使B公司到时不能足额交付票款,C银行也应当向A公司承兑汇票,同时C银行垫付的票款记为B公司在C银行的逾期贷款,此时,C银行才能依据前述三方签定的担保协议,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可见,在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和性质上来看,根本不符合债的抵销的有关规定。而且,C银行为了行使所谓的“抵销权”,首先拒绝承兑汇票已经构成违约。可见,C银行的抗辩不能成立。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抗辩权是否正当行使是票据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票据法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和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信用,而票据法和票据纠纷的全部内容最终归结为票据抗辩。因此,票据诉讼活动必然紧紧围绕抗辩与反抗辩展开。票据法本身的价值取向应当是限制抗辩,保障票据债权的实现。尽管票据法同时也规定了票据抗辩的事由,但是这些事由应当是个别的,而且必须是法定的。抗辩范围一定不能任意扩大,否则将必然损害票据的功能和价值。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来说,应当认真把握案情,准确适用票据抗辩;对于法官来说,更要精通票据法的立法要义和价值取向,把每个票据纠纷案件都能办成体现票据法精神的铁案,从而推动和促成票据在现代经济活动中的广泛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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